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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巨,但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住臺北市○○區○○街十三巷十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YMCO」、「YAMAHA」、「SYM」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光陽公司」)、日商三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葉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分別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一二巷十六號一樓之富楊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楊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以市價七成左右之價格,購入有仿冒前揭商標之機車零件,共計約新臺幣二十餘萬元,並基於概括犯意,將購入之仿冒商標機車零件販賣予特定之機車行,每個零件賺取約一成至一成五之利潤。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分別在富楊公司及富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三弄九號地下一樓倉庫內查獲上情,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機車零件。
二、案經被害人光陽公司、三葉公司、三陽公司分別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義雄、林輝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經營富楊公司,並向呂姓男子購入仿冒商標之機車零件,並販賣予不特定機車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所購入之機車零件是仿冒商標商品,找不到呂姓男子,當時呂姓男子來推銷,說是正廠零件,因為是庫存貨,所以較便宜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義雄、林輝龍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機車零件可供佐證,扣案機車零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陳義雄、林輝龍指訴在卷,況被告開設富楊公司以經營機車零件買賣為業,自應能判斷所購入販出之機車零件係正廠或仿冒品,被告竟自不詳業務員處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之機車零件,被告顯明知所販賣之機車零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供佐證,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六十三條規定同經修正,改列於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比較新舊法規定,二者處罰輕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之機車零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請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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