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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DIANA」商標之服飾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DIANA」商標圖樣,為戴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在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之標示上開商標之服飾,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輸入上開仿冒「DIANA」商標之服飾後,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前設攤陳列之,並以二件七百元至每件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DIANA」商標之服飾五十五件。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自白販賣標示上開商標之服飾。(二)告訴代表人蔡承璋之指訴。
(三)證人張永和之證詞。
(四)商標註冊證一紙。
(五)鑑定證明一份。
(六)照片九幀。
(七)扣案之上開服飾五十五件。
(六)查「DIANA」商標為國內著名之服飾品牌,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販售,服飾售價約自三千九百八十元至三萬二千八百元不等,有告訴人提出之商品價格表可參,被告以數百元之低價販入賣出,與真品價格有所差異,且被告係在大陸地區向不知名之人士購得上開商品,無法提供確實之來源憑證,是其所辯不知販賣之服飾係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適用法條補載: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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