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0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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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已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三、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助長仿冒商標之商品對被害人之侵害、販賣之時間非長及查獲之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十四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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