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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七號前,見甲○○所有車號NX五-0八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電門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七號住處前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訊時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查扣數量清冊各一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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