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05,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甲○○竊取機車車牌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者,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前數日內之某日下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情節復非嚴重,犯罪動機又自承係因所有機車車牌遭吊扣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且已發還被害人曾仕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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