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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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