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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十七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六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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