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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左開二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係於偵查中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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