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3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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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二號前,見乙○○所有之BEQ—五0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置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及車內物品(包括皮夾、鑰匙、乙○○之晚上十一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安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部分之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實際已無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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