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3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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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五巷十三號之頂好超級商場內,趁該商場店員王玉雪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內之明星花露水一瓶、玉米筍一盒、桂冠紅燒牛腩一包、聯夏義大利肉醬二包、金品夏威夷披薩二包及日正黑米芝麻糊一包(價值共計新臺幣四百七十四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黑色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店員王玉雪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玉雪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前科,現仍於緩刑期內,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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