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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拾獲徐家瑜所有交予乙○○使用而遺失之車牌號碼MOO─一二三號車牌一面(該車牌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騎乘機車時遺失)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一個侵占遺失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家瑜、乙○○之財產所有權、財產用益權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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