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4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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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記載:「甲○○明知綽號『汪先生』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京華城PUB內所交付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上記載為合作金庫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竟與綽號『汪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刷卡消費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之化妝品時,因未刷過而無簽帳單,亦未取得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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