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4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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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取得集幣箱之目的在於取得箱內之零錢、犯罪之手段、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情節、集幣箱受損之情形、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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