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4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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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壹佰零玖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運動服裝等類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時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十二雙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入之標示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襪子,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購入上開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時起,在臺北市○○街三二號前設攤陳列之,並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襪子一百零九雙。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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