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5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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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念所致、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被 告 甲○○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三十四巷五弄五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
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之光復郵局內繳交電信費用時,在郵局承辦櫃檯上拾獲王志豪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信用卡、身分證、行車執照、識別證、發票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王志豪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志豪之指訴。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郵局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十幀。
(四)00000000號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持有前開財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法條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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