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5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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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四六號前,持可為兇器之板手,竊取丙○○所有M八—0一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

次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六巷四十弄四號前,持預藏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七G—一七三三號自小客車,乙○○隨即將竊得車輛噴上黃色且將其上之車牌更換為竊得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偽作營業車輛使用。

乙○○另透過跳蚤雜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代書」聯繫,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交付個人照片予「張代書」,用以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張代書」於同日十二時許,在相同地點將偽造完成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交予乙○○,乙○○旋將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上開竊得車輛內,向乘客表明其有執業資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同偵卷第七頁)、丙○○(同偵卷第八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同偵卷第十六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偵卷第十七頁)附卷為憑,及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七G—一七三三號自小客車、M八—0一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偽造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物扣案可證(見同偵卷第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二八頁附贓證物品清單、同偵卷第十二頁、十三頁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同偵卷第十八頁附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然竊得財物價值並非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係為家計而觸犯本罪,事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被告照片一張、鑰匙一支(扣案二支鑰匙其中黑色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板手,然被告犯罪後已將該板手丟棄,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同偵卷第五頁),顯已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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