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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附件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偵查中自白: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東京館健康中心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供朋友投幣把玩,機具內二千九百元,是朋友把玩後由我所得的款項,我知道不得擺設小瑪琍營業等情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有插電營業,有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甚明,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於其店內擺設小瑪琍供朋友及客人等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二罪。
依查獲之賭資高達二千九百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
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機台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二千九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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