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6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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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稱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ITF」木質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係賣票之黃牛,並非受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台灣觀光協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所持刻有「ITF」之木質章一顆,係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

為牟取不法利得,竟與該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吳興街口某電話亭交付上開偽造之「ITF」木質章一顆,供甲○○自同日下午一時起至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一樓世界貿易中心前,向欲進入台灣觀光協會所主辦「台北國際旅展」會場之民眾佯稱以上開木質章在手臂蓋上「ITF」字樣,即可入場參觀,毋庸購買原價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入場門票,每次只需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二十餘人信以為真,紛紛交付一百元,由其於手臂上各偽蓋「ITF」印文一枚,以示該民眾係購票進場後因某種因素出入用意之證明,並使該等民眾先後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令保全人員未經確認誤認該印文為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觀光協會。

甲○○共計詐得二千餘元,約定「阿水」可分得一千元。

二、案經台灣觀光協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持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ITF」木質章為民眾蓋章,每次收費一百元,得款二千餘元,約定「阿水」可分得一千元之事實,坦承:「(問:《提示木質印章一顆》是誰在何時、何處交給你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阿水」在信義路、吳興街口的電話亭交給我的」、「(問:當天你共蓋了幾個人?)二十幾個人,共收了二千多元,前尚未分給阿水,約定是我蓋完後交給他一千元」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郭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場目睹被告對某一民眾蓋用上開偽造之木質章,並收取一百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頁),堪信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水」所交付之「ITF」木質章,係屬偽造云云。

經查,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係賣票之黃牛,並非台灣觀光協會派駐現場之人員,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阿水是主辦單位的人?)不是,他在那裡作黃牛已做了兩年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堪認被告理應知悉台灣觀光席會絕無擅將代表台灣觀光協會之「ITF」木質章交予「阿水」持以在外行使之理。

況被告本亦在世界貿易中心前販售黃牛票,對於參觀民眾應一律購票入場,知之甚詳,卻向進入「台北國際旅展」會場民眾聲稱在手臂蓋上「ITF」印文,即可入場參觀,毋庸購買原價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入場門票,顯見與「阿水」均有欺罔民眾之不法犯意。

況被告與「阿水」相約台北市○○路、吳興街口之某電話亭交付木質章,刻意避開世界貿易中心,刻意掩人耳目之心態,灼然甚明。

被告辯稱不知木質章係偽造云云,應非事實。

此外,扣案被告所持之「ITF」木質章係屬偽造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觀光協會台北國際旅展行銷組組長黃潔儀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並有台灣觀光協會所提供真正之出入章及被告所持上開偽造之「ITF」木質章各一枚,可資互為比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參觀民眾手臂蓋上「ITF」字樣,係表示該民眾係持門票進場後因某種因素外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收取金錢後,使不知情之民眾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造成台灣觀光協會門票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觀光協會。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持以向保全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初始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在民眾手臂上偽蓋「ITF」印文之目的,在於向不知情之參觀民眾詐取金錢,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聲請人認應從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所得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偽造之「ITF」木質章一枚,為共同正犯「阿水」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性質上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只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自會場外出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不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被告偽蓋於參觀民眾手臂之「ITF」印文二十餘枚,衡情均已洗滌滅失,尚無從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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