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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該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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