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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中偽稱上開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九六號九樓之公司內遺失,向付款銀行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五四號之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提出,利用不知情之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職員,轉知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等犯罪偵查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於所誣告之罪確定前自白犯罪。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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