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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由台北政府通知徵兵檢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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