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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叔嫂關係,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六八巷四六號大樓內,甲○○並擔任該大樓之清潔管理工作。
因乙○○○與其夫毛胤遂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甲○○並於該案出庭作證,因而與乙○○○發生嫌隙。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甲○○在上址大樓一樓門口遇到毛胤遂,雙方即為作證、大樓清掃及繳交管理費等事發生爭執,乙○○○在樓上聽聞爭執聲,即下樓加入。
詎甲○○於爭執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撞及同在身後之機車,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兩側胸肋下緣、右上臂、右肘、兩側前臂、左小腿、左拇指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右開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背部撞到機車造成云云。
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五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同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五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毛應遂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捉我太太推到摩托車‧‧等語」,被告確有推倒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事發當時亦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上胸挫傷浮腫、兩側肋骨下緣挫傷血腫、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因而遭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以告訴人與被告均受有傷勢等情以觀,本件應屬其二人之互毆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非可取。
並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兩側胸肋下緣、兩側前臂、左拇指等處之挫傷瘀傷」等傷害,均非身體背面之傷害,應非單純向後跌倒所能導致,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背後撞到機車云云,亦難輕信。
㈢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推倒及毆打,致受有兩側胸肋下緣、右上臂、右肘、兩側前臂、左小腿、左拇指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取,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因嫌隙導致爭執而觸犯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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