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8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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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賴清秀國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行經臺北市青年公園時,拾獲賴清秀所遺失之國民六日,將該拾獲之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再用護貝機將原膠模重新封上之方式加以變造。

並於同月七日,填具賴清秀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第一八五二三號偵卷第二頁、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中華民國普通變造之國民號偵卷第四頁、第十四頁),扣案國民果,其照片欄處發現有切割、其他紙張、膠水及氣泡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第一二九八號偵卷第十三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持偽造之賴清秀中華民國普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變造國民國普通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惟上開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變造賴清秀國民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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