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97,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四─七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吉林路二十六巷口時,因按鳴喇叭而與同向乘騎車牌號碼DTZ─八六九號輕型機車在路口等候紅燈之乙○○(原名駱珮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腦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乙○○理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證人賴汝蘋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前方塞車且紅燈,所以我的機車尚未騎出,突然見到前面一位計程車駕駛,在打一個機車騎士,後來那位駕駛把計程車開到路旁,又與該騎士發生糾紛,原本騎士有戴安全帽,但被打時安全帽掉落,後來綠燈後,計程車駕駛就開車揚長而去,我上前才發現是駱女,便記下計程車車號等語(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相互符合,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卷第十六頁),足證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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