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9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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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白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⑴被告甲○○除實施(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外;

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之「啟正眼鏡行」門口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淺藍色登山背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摩托羅拉V三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各一張);

均業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卷宗內);

且有前開起訴書及併案卷宗內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普通竊盜罪間,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普通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同前開連續犯行部分,爰依法遞加重之。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併案部分之行竊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述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惟其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又考量被害人財物金額之損失與被告應否入獄服自由刑以維繫國家公益間,尚須合乎一定之比例,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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