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30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的「佳境環保工程」綠色背心一件,非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