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3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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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其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戒指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註冊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六二八八四七號,經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類飾品),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

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臺北市○○街五二號前設攤,將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低價,所購入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擅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如附圖所示註冊商標相同,有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戒指類貴金屬一批,以每件七十五元之低價,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尚未賣出之際,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戒指共九只。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不諱。②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訊之證述。

③商標註冊證一紙、鑑定證明一紙與扣案物照片四紙。

④仿冒之戒指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為一個整體評價,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修正變更者,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其一部分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已修正改由新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然因被告之部分犯行,係發生本次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又被告係購入該等商品後,隨即擺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自應成立販賣之罪,而陳列之行為亦已為販賣所吸收。

其所為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戒指共九只,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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