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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叁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與綽號「泰山」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泰山」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寄賣再拆帳方式,將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皮件、鑰匙圈)擺設在甲○○經營之「班席格皮件專賣店」,尚未售出之際,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
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與綽號「泰山」成年男子合作,由綽號 「泰山」成年男子購進仿冒商標商品,再陳列在被告所開設皮件專賣店內兜售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與綽號「泰山」之成年男子以寄賣後拆帳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僱用不知情店員劉立婷、簡姿怡二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與前開不知情二位店員咸於警詢堅詞否認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銷售之事實,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販賣之事實,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與綽號「泰山」成年男子合作,將仿冒商標之皮件及鑰匙圈等物擺設在店內,再僱請不知情店員兜售,惡性自較一般攤商為重,其等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三十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皮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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