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31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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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立有和解書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足見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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