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32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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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尚有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及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補充: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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