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32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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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已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於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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