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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九、十月間,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明知其拾獲之車牌號碼BGH─九七七號車牌一面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車牌係高紹軒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妻艾蓓麗所有之車牌號碼BEQ─八七八號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羅斯福路、溪口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一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高紹軒於警詢時指訴前揭車牌確實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有此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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