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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代表人 丁○○
弄三號四樓之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93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字第1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號六樓及十一樓「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老闆網公司」)與同址六樓之二「專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專家企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2家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企劃及業務事宜,前開兩家公司之經營方式均為提供企業經營者所需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經營策略等輔助知識及工具。
渠等因「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團公司」)所出版之「企業應用標準系列(含電子工具書)」套裝叢書(1套5冊)內容,恰為亞洲老闆網公司及專家企管公司所需,明知該叢書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智囊團公司之授權,於民國89年8月21日起迄於同年10月31日止,在亞洲老闆網公司所設立之「亞洲老闆網AsiaBoss.com」網站(網址:http://www.asiaboss.com/ )中之「工具管理」選項內,提供屬於該叢書內之「營業人員訪問計劃日報表」、「競爭產品市場價格調查表」、「簽呈單」、「職工保証書」共48個檔案,供網站之各級會員依權限下載使用,嗣智囊團公司因客戶急遽流失,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
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規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2條所明文規定,而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該罪以行為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為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及案外人專家企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坦承為此2家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均坦承專家企管公司曾代銷智囊團公司所出版之「企業應用標準系列(含電子工具書)」套裝叢書(以下簡稱「案爭套裝叢書」),及於89年8月21日起迄於同年10月31日止,在亞洲老闆網公司所設立之「亞洲老闆網AsiaBoss.com」網站(網址:http://www.asiaboss.com/)中之「工具管理」選項內,提供屬於案爭套裝叢書內之「營業人員訪問計劃日報表」、「競爭產品市場價格調查表」、「簽呈單」、「職工保証書」共48個檔案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被告丁○○並辯稱:伊從未與智囊團公司接觸,有關案爭套裝叢書之代銷及亞洲老闆網之網上資料均是由公司之副總經理丙○○處理,伊並不清楚實際之情形,亞洲老闆網公司並無侵害智囊團公司之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被告丙○○辯稱:在亞洲老闆網公司成立前,伊自88年底即以專家企管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和智囊團公司業務經理乙○○接洽業務,當時伊有問他能否代表公司做決定,他說他可以代表公司做決定,且說他是公司小股東,於是彼此間就開始合作,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未訂立任何契約,且自89年1 月23日起開始陸續出貨,賣該公司的案爭套裝叢書;
在亞洲老闆網公司成立前,伊即曾與乙○○討論過將案爭套裝叢書的部分章節掛在網路上,以便以後網路銷售,乙○○有口頭答應,在89年5月亞洲老闆網公司成立後,乙○○與智囊團公司總經理張國光曾到專家企管公司(6樓),就該公司預定出版的「在職訓練」叢書商討彼此合作事宜,當時伊亦提到將案爭套裝叢書的部分章節掛在網路上,以便網路銷售,他們亦點頭答應,所以伊才會在89年8月21日將案爭套裝叢書部分章節放在網路上,提供顧客參考以便促銷該套叢書。
當時網路銷售之行業算剛起步,並無一定之規範,伊即依先前代銷其他公司書籍之經驗(前例),選了案爭套裝叢書內容約十分之ㄧ(48個檔案)請亞洲老闆網公司人員甲○○上傳至公司網站之「管理工具」選項內,以吸引會員閱讀該套叢書,並進而促銷該套叢書,且一開始確實有將智囊團公司名稱顯示在該些檔案中,讓顧客知道該套叢書係智囊團公司所出版,是後來乙○○向其反應公司老闆張國光抱怨沒有購買該叢書的人也打電話到公司去要求維護,伊才請甲○○將智囊團公司名稱刪除,後來伊知道智囊團公司提出告訴,曾於89 年10月27日找乙○○暸解狀況,後即關閉部分內容,於同年月31日找張國光溝通後便關閉全部管理工具箱,伊並沒有任何侵害智囊團公司著作權之故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及亞洲老闆網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之電話譯文:「因為那時候,你跟我們交易的是專家企管,之後你們網站怎麼做,你也沒有尊重我們,你應該要告訴我們要把什麼東西放上去?可不可以放?」(見89年10月27日譯文)、「我也不知道有這些問題,因為這些東西,竟然讓人家能夠下載,有些人還打電話過來,要我們幫他維護,這樣我幹嘛買」(見89年11月12日譯文),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否認曾同意被告等可將叢書部分章節(檔案)上載網站供人下載屬實;
並以被告丙○○供承其將電子檔案放置於網站供人下載時,未曾先與告訴人聯絡,縱依被告丙○○所言,告訴人、證人請其代銷貨品時,對於其所提出在網路販售書籍之構想深表贊同,亦僅得認為係雙方加深合作之始,至於細節部分仍待商討議定,不能逕行推測告訴人之意。
又網路促銷方式本有多重管道,並非須以檔案下載方式達成,如確有需要使顧客於購買前知悉產品內容,亦可選擇將產品內容作成網頁供人瀏覽但無下載功能,且電腦檔案因具有可重製性、可重複使用性,並能與食品試吃、車輛試開等同論之。
再卷內所附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其中均無顯示智囊團公司字樣,若告訴人同意被告等所為,衡情應會要求將智囊團公司標誌彰顯於網頁俾使眾知,絕無將之任意刪除之理,堪認被告等係藉代銷智囊團公司叢書之機,將叢書內部分電子檔案放置於己所經營之網站供人下載牟利,遂行魚目混珠之能事等語為其論據,並以卷附之智囊團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著作物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核准登記函文(登記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廣告資料及所附電子檔案內容、亞洲老闆網公司網頁光碟等為其佐證。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88、89年間為專家企管公司負責人,並於89年5月15日成立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自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專家企管公司與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專家企管公司、亞洲老闆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㈠第40頁)。
又案爭套裝叢書(1套5冊)係由告訴人智囊團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語文著作登記及出版,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8張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第33、35頁及第37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代表人張國光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提出該套叢書5冊供本院勘驗及拍照附卷可稽。
再被告丁○○所經營之專家企管公司於89年1至5月間曾代告訴人智囊團公司銷售案爭套裝叢書一節,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證人張國光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智囊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5張、專家企管公司簽發予智囊團公司之支票影本4張、客戶向專家企管公司訂購案爭套裝叢書之訂單影本8張(見89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19至30頁)及告訴人智囊團公司出貨予專家企管公司支出貨單14張(見本院卷㈡第43至49頁,其中1張註明「展示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所辯曾替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代銷案爭套裝叢書屬實。
㈡被告丙○○將案爭套裝叢書內的48個檔案交由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人員甲○○上傳至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之「管理工具」選項內一節,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自該網站「管理工具」下載列印之該些檔案資料在卷可稽。
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之代表人張國光雖指述被告丙○○係自行破解案爭套裝叢書內所附光碟之密碼後,才將該些檔案上傳至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供人下載云云,然查案爭套裝叢書每冊均附有1片光碟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光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當日審理筆錄第4頁),且證人張國光所提出之案爭套裝叢書5冊,在每冊封面均附有1張黃色紙條,其上均載明「快速查閱立即編修‧‧‧每冊皆附電子工具書,可隨時修改」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衡以經驗法則,案爭套裝叢書所附之光碟既在方便客戶隨時編修所需之表冊,其上即無設定密碼之必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上傳的檔案是隨書所附之光碟,並不需要經過破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國光此部份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國光雖指稱被告丁○○、丙○○二人係故意將上揭案爭套裝叢書檔案中之「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刪除後,才將該48個檔案上傳供亞洲老闆網之會員免費下載,已嚴重影響案爭套裝叢書之銷售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伊依被告丙○○指示上傳該48個檔案時,確實有顯示出「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明確,且依被告丙○○為保存本案相關證據而於89年10月27日、11月12日與證人乙○○談話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錄音譯文見89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192至211頁,該2捲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偵訊時勘驗,證人乙○○於當庭表示錄音譯文中除「我因為開發商品」應更正為「我又不是開發商品」外,餘均無意見),證人乙○○曾稱:「因為這些東西,竟然讓人家能夠下載下來,有些人還打電話來,還要我們幫他維護,沒有買我們的東西,還要我們幫他維護‧‧‧你看,他火不火?竟然有人可以把它下載下來,沒有跟我們買,還要幫他作維護,你看他怎麼不發飆啊!對不對?」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99頁),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亞洲老闆網上可供會員下載之案爭套裝叢書檔案中無「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下載該些檔案之會員豈會撥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要求維護呢?且告訴人代表人張國光於檢察官92年07年18日偵訊時亦稱:「‧‧‧被告檔案供下載時,還會出現『智囊團』三字」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可見上揭案爭套裝叢書檔案在證人甲○○依被告丙○○指示上傳至上揭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時確實有顯示「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據此,亦可認定被告丙○○所辯:係在89年8月底乙○○打電話向其反應「沒有買書的人也打電話到公司要求維護」後,伊才請證人甲○○將檔案中之「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刪除等語屬實,因而告訴人公司於89年9月26日所下載自上揭被告亞洲老版網公司網站之案爭套裝叢書檔案無「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乃合乎常情,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以卷內所附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其中均無顯示智囊團公司字樣,遽認被告丙○○等人係未經告訴人公司而私自將案爭套裝叢書內部分電子書檔案放置於上揭網站供人下載牟利,容或有所誤會。
㈣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丙○○將案爭套裝叢書檔案上載至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然依上揭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見上揭偵查卷第200至202頁,被告丙○○稱:「我們照會過,有一些東西要把你放在網路上,這就是要給(客戶)看,看的時候才知道內容是怎樣」,證人乙○○稱:「你要賣我們的東西,你要放在網路上面掛啊!我說好啊!」),及參以證人張國光於檢察官92年7月18日偵訊時所稱:「(檢察官問:對於被告告知乙○○要在網上代銷書籍(按應為「對於乙○○告知被告要在網上代銷書籍」之筆誤),你的反應如何?)本於公司經營當然好。
乙○○有告訴我這件事,我也同意。
但是被告並未進一步與我們聯繫銷售細節、售價如何訂等的事」等語(見上揭偵續卷第21頁第4至7行),可知被告丙○○在事先確實曾向證人乙○○表示過要做案爭套裝叢書之網路銷售業務,證人乙○○亦口頭表示同意無誤;
又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於亞洲老闆網期間曾處理過其他書商委託之網路銷售業務,也是將資料放在網路上等語;
再查上揭案爭套裝叢書檔案資料(見上揭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3、114頁)所示,被告丙○○確實有在該網站上刊載訂購辦法,且載明「電子工具書僅為AsiaBoss的會員優惠」及優惠價格等字樣,堪信被告丙○○所辯:當時網路銷售之行業算剛起步,並無一定之規範,伊係依先前代銷其他公司書籍之經驗,選了案爭套裝叢書內容48個檔案請甲○○上傳至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之「管理工具」選項內,以吸引會員閱讀該套叢書,並進而促銷該套叢書等語屬實。
㈤次查,被告丙○○先前雖係以專家企業公司之名義代銷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案爭套裝叢書,惟被告丙○○於將案爭套裝叢書檔案請證人甲○○上傳至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之網站前,即已向證人乙○○提及將另籌設亞洲老闆網公司(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證人乙○○證稱被告丙○○沒有向其提到要將叢書的部分章節掛在網路上,惟查上揭證人乙○○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見上揭偵查卷第202頁),證人乙○○於89年11月12日即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你有沒有講章節,說實在的我也忘記了,這我要說實在的,你也講得很倉促,在我聽的認為,你要賣我們的東西,你要放在網路上面掛啊!我說好啊!掛!對不對?(丙○○稱:對!)到底你有沒有講章節什麼的,真的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是其事後所稱即非無疑!另衡以經驗法則,消費者如僅透過網路介紹案爭套裝叢書之書名及章節,並無法知悉該套叢書內究竟有哪些內容(此與消費者在書局可翻閱叢書內容不同),被告丙○○為使消費者透過網站對叢書內容有所瞭解而將叢書部分內容掛於網站上,應屬一般推銷之手法,尚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而為之,況證人張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是亞洲老闆網之免費會員即可點選到上揭案爭套裝叢書檔案,自難遽認被告丙○○僅係為圖自己及被告亞洲老闆網之利益而如此為之,故認被告丙○○所辯:係為促銷案爭套裝叢書而上傳該些檔案至亞洲老闆網公司之網站供會員查閱等語,即屬可信。
㈥至於被告丙○○在取得與之接洽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乙○○之口頭同意後,雖未再進一步與告訴人詳談網路銷售之細節,或有未盡周詳,然被告丙○○於主觀上既為促銷案爭套裝叢書而為,其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坦承此部分係其個人疏失,其僅係依已往利用網路代銷其他公司書籍之方式而將案爭套裝叢書部分檔案上傳供會員閱覽,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丙○○有無民事侵害行為之責任而已,尚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㈦被告丁○○雖為被告丙○○所屬亞洲老闆網公司之負責人,然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時,已證稱其從未因案爭套裝叢書與被告丁○○接洽,且如上所述,被告丙○○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依全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罪即屬不能證明。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代表人張國光之指述既有上揭不符事實之處,而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認定被告丙○○、丁○○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且證人乙○○之證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丙○○、丁○○等人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丙○○、丁○○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既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即無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規定之罰金。
是原審認定被告丙○○、丁○○及亞洲老闆網公司有上揭之犯行,而為被告等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所據理由為被告等所為違反告訴人之指示,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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