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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61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且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有關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將如何處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則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其於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二次,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且其情節較之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
三、查本件自訴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即行提起,自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即已委任陳良榘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陳良榘律師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該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後,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院另改期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本院另改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通知自訴人,於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院另改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人,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二份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松秘字第0九四三一四五七九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市松秘字第0九五三00四六五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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