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21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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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丁○○
丑○○
辰○○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中)
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午○○
乙○○
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癸○○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74、4882、9102、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丑○○、辰○○、戊○○、壬○○、午○○、辛○○參與犯罪組織,丁○○、午○○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壬○○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卯○(綽號「大飛」)、丙○○(綽號「小曲」、「阿欽」)、辰○○(綽號「阿蜂」、「蜂哥」)、壬○○(綽號「小武」、「武哥」)、甲○○(綽號「甘弟」、「阿平」,另以通緝報結)、戊○○(綽號「小胖」,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綽號「阿龍」、「龍哥」)、丑○○(綽號「阿松」,前因賭博、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綽號「長毛」)、午○○(綽號「阿泰」)及己○○(綽號「小周」,另案審理)均係竹聯幫玄武堂成員,其中卯○、丙○○分別為該堂堂主、副堂主,基於共同之犯意,指揮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之職位名稱或有不同,惟均係參與該堂之不法份子,由卯○於92年4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組織,對外則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並以辰○○為名義負責人,卯○、丙○○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實際上公司事務均由卯○在背後主導,其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權轉讓書」以示合法,且以債權金額三七或四六方式與委託人拆帳,或由丙○○負責監督,每以辰○○、戊○○、己○○或辰○○、壬○○、戊○○、丑○○、己○○或辰○○、丑○○、午○○、丁○○、己○○等成員為一組,自92年11月間起,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人逼討債務,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卯○於92年11月間受申○○之委任,處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股票及工程保證金代墊款事宜,乃命令己○○、辰○○、戊○○等人,於同年月21日至台北市○○○路○段「太一法律事務所」,經由莊志遠律師居中協調,處理申○○與永磐公司間之工程保證金問題,詎其等竟要求永磐公司負責人寅○○簽發以竹玄武公司名義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7100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因席間己○○、辰○○、戊○○等人以三字經向寅○○叫罵,並脅迫稱:「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等語,且卯○透過己○○之行動電話叫嚷,要其轉告在場之人:「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加上己○○、辰○○、戊○○等人以凶惡之態度、語氣等舉動,使寅○○心生畏懼,同意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之上開即期支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二)卯○復於同年12月1日命令辰○○、壬○○、戊○○、己○○、丑○○等人,至台北市○○路○段270號2樓「永磐公司」,要求負責人寅○○以高於市價之25元價格買回申○○所持有之股票,經寅○○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寅○○同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寅○○跪地哀求,其等始憤然離去,致使寅○○心生恐懼,之後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共約200萬元買回股票。

(三)卯○又於92年12月20日與庚○○簽訂「授權合約書」,委由竹玄武公司向未○○催討債務,卯○乃命令丙○○負責指揮,己○○負責規劃執行,丙○○、己○○、午○○等人乃於93年3月2日上午8時許, 分別駕車至未○○住家台北市○○○路○段135巷口附近會合,俟未○○出門上班不注意之際,由己○○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從後方抵住未○○之腰部,使未○○失去意思決定自由,再由丙○○從未○○背後,將其推向事先在巷口等候由丁○○所駕駛車號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其行動自由交予在車內等候具有共同犯意之辰○○、丑○○手中,由其2 人將備好之頭套套住未○○頭部,再以膠帶封住未○○之雙眼後,載至台北市○○路○段298號「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未○○綑綁在椅子上,由丙○○、己○○等人輪流訊問,且當場有數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未○○,其等另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前來,庚○○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任由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於當日晚間某時,卯○等人乃將未○○移往丙○○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住處,由己○○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己○○等人向未○○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使未○○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嗣於同月5日凌晨零時許,經丙○○通知己○○等人,卯○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己○○等人乃於匆忙之中將未○○釋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抑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丙○○、丁○○、丑○○、辰○○、戊○○、壬○○、午○○、辛○○、庚○○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㈠被告卯○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玄武堂堂主,我做生意的關係有跟竹聯幫兄弟往來,我是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有經營討債項目,有時是一個人去討債,有時是很多人一起去,辛○○、午○○、甲○○、戊○○、辰○○、己○○、壬○○、丑○○等人,有的是公司員工,有的是打工性質,討債時如果債務人不配合,我們的態度也就會不好,我有受申○○委託討債,去太一法律事務所是要談返還股金的事,是莊律師主動聯絡辰○○,說錢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過去拿,現金支票是寅○○、子○○主動開的,我們沒有脅迫,根本不需要使用暴力,去永磐公司討債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事後有和解,庚○○委託公司討債的事情,是由丙○○、己○○處理,我沒有參與,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情,我與午○○等人有去木柵動物園附近參加某公司的尾牙,這不是竹聯幫乾坤堂的尾牙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玄武堂副堂主,因為生意的關係有接觸過竹聯幫的人,討債是公司的附屬業務,我沒有負責討債部分的業務,我於93年2月29日剛回國, 其他人於3月2日去民權東路找未○○討債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上午10點多,我回到公司,己○○說未○○背拘禁在地下室,我說不能這樣處理,後來有換地點,換到哪裡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這件事情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沒有參與犯行,我於93年3月2日有去民權東路現場,是己○○叫我過去的,我載辰○○、丑○○一起過去,到了之後我一直在車上等,辰○○、丑○○2 人下車,他們沒說下車要做什麼,之後再上車時,多了一個人,事後才知道是未○○云云;

㈣被告丑○○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曾經在竹玄武公司工作,有去討過債,都是2、3個人一起去,有己○○、辰○○、戊○○、壬○○等人,討債的方式都是由己○○在負責,我有一起去永磐公司討債,我當時是在辦公室的客廳,不知道其他人在會議室內有無用電話、椅子、電線丟寅○○,我於93年3月2日有與辰○○、 己○○一起去民權東路,我們3人是坐丁○○開的車, 我與丁○○在車上等,辰○○、己○○2人下車,再上車時,未○○有坐上車,後來有帶未○○回辦公室談事情,我與丁○○、辰○○就先離開了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我於92年11月21日有去太一法律事務所與寅○○談事情,由莊志遠律師見證,當天我沒有與卯○通電話,寅○○有開1 張25萬7000元的支票給我,一開始的受款人是誰我忘記了,我於同年12月1 日有去永磐公司,寅○○請我們去會議室談,談的過程中,寅○○講到一些愛理不理不關他事情的話,就與戊○○發生爭執,戊○○隨手拿起身旁的東西丟寅○○,我沒有對寅○○動手,我有於93年3月2日去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等未○○,由丁○○載我及丑○○到那邊,剛一停車未○○就被推進車內,之後把未○○帶回公司交給己○○,我與丑○○、丁○○就走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那天我與丑○○在公司,所以丁○○才叫我們一起去,但事先沒有說要做何事;

㈥被告戊○○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曾經在竹玄武公司上班,有討過一次債,我有去永磐公司討債,那次我們在會議室裡,寅○○用三字經罵我,我氣不過,就拿椅子丟他,我沒有放話說還要回來,非拿到錢不可云云;

㈦被告壬○○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也沒有與竹聯幫的人有往來,辰○○是我妹婿,我去公司找他時認識卯○、丙○○、辛○○、午○○、甲○○、戊○○、己○○、丑○○、丁○○等人,我都稱呼他們的綽號,不知道本名,我曾經在竹玄武公司打工,做過催收帳款的工作,我只有去過永磐公司1 次,那次是寅○○請我們進會議室的,我們沒有強押他進去,我有動手打他,因為他先動手推我,我們沒有放話說還要回來,非拿到錢不可云云;

㈧被告午○○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我有在竹玄武公司上班,從事催討債務的工作,我沒有一起去永磐公司討債,93年3月2日那天我沒有一起去民權東路找未○○討債云云;

㈨被告辛○○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與竹聯幫沒有關係,我在竹玄武公司工作時認識壬○○,我負責幫人討債,都是2、3個人一組,我們沒有用恐嚇、威脅或暴力方式討債,我於93年1月6日沒有去木柵參加年終尾牙云云;

㈩被告庚○○辯稱:當初我透過張騰龍介紹,委託竹玄武公司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他們有去民權東路找未○○,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後來己○○聯絡我帶資料,到辦公室與未○○對質,我才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看到未○○,我先前只認識實際負責人卯○,並不認識己○○、丙○○等人,也不知道當天上午他們對未○○所實施妨害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僅停留30分鐘左右,期間沒有人毆打未○○,即便有人作勢要毆打,我也加以制止,並要求以協談方式處理,我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卯○、辰○○、戊○○被訴共同參與太一法律事務所部分犯行(事實欄之㈠):⒈關於上揭之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審中結證稱:我去過太一法律事務所一次,是跟子○○一起去的,目的是給付一筆保固金給申○○,由莊志遠律師見證,對方來了3、4個人,我當時口氣不好,雙方就發生衝突,我於警詢時有說己○○曾帶數名男子到公司,以恐嚇口吻表示要代申○○處理保證金代墊款,我受不了如此囂張的威脅行徑,無奈只好在92年11月21日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交付即期支票給他們等語(見編號②卷第191背面至193頁、編號⑭卷第91至95頁、101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支票是開給申○○,但對方認為錢應該付給他們,所以要求更改受款人,我們後來有要求申○○簽回表示收到,當天有一點強迫的味道,對方希望我們盡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然可能常常到公司坐一坐等語(見編號⑭卷第89、90頁),證人莊志遠證稱:當天和解過程中發生不愉快,申○○委託的人要求寅○○必須依照指示更改票據,寅○○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他們就很不高興,己○○跟一位高胖的人就罵三字經,並說「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後來他們口中的老闆打己○○的手機與寅○○對談,寅○○講過電話後臉色不好看,對方的老闆透過電話說如果不將原本受款人申○○的名字改掉的話,會很難看,所以限寅○○在幾分鐘內改好支票,當時對方人比較多,叫我們照著他們的意思做,雙方僵持不下,如果不聽從,可能無法收拾局面,甚至有人開車在樓下等,我的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編號⑭卷第33至35、86、87頁),且被告卯○自承於電話中稱:「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編號⑬卷第190頁),顯見被害人寅○○係遭脅迫始簽發以竹玄武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乙紙,至為明顯。

⒉又被告辰○○、戊○○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與另案被告己○○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乙節,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⑭卷第251頁),此外,復有債權轉讓書、收據、上開支票(見編號⑭卷第108、109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依該譯文表上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另案被告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卯○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卯○指示另案被告己○○逼迫永磐公司負責人寅○○返還保證金,即使警察在場仍然要處理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卯○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己○○聯絡,指示另案被告己○○強迫永磐公司負責人寅○○簽發現金支票,並要另案被告己○○轉告湯維明表示渠等係股東,要是渠等介入就不好等語,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另案被告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永磐公司債務問題,被告辰○○指示己○○要求寅○○變更現金支票之受款人等語(見編號①卷第79至84頁),足見另案被告己○○與被告辰○○、戊○○等人確係受被告卯○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日在太一法律事務所,以脅迫使被害人寅○○簽發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之即期支票乙紙,堪可認定。

(二)被告卯○、丑○○、辰○○、戊○○、壬○○被訴共同參與永磐公司部分犯行(事實欄之㈡):⒈關於上揭之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要求我以每股25元買回申○○的股票,我曾經在永磐公司與對方討論買回股票的事情時,因言語衝突遭人毆打,對方也有丟東西,後來我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買回,會計師結算的價格為10點多元,因為我自己的錢不夠,公司也沒錢,只好找朋友幫忙,我於警詢時有說己○○帶了數名男子到我公司搗亂,他說如果不處理股票的問題,會每天到公司搗亂及砸公司等語(見編號⑭卷第94、95、101頁背面),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永磐公司2、3次,發生毆打那次,去的人有我、壬○○、戊○○、辰○○及丑○○,沒有再聯絡其他人去等語(見編號⑭卷第251頁),證人即被告丑○○結證稱:我於92年12月1 日有去永磐公司討債,我只去過1 次,一起去的人還有辰○○、壬○○、戊○○、己○○,當天在會議室裡,有人動手毆打寅○○等語相符(見編號⑭卷第160至162頁),且被告辰○○、戊○○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討債乙節, 亦供承不諱(見編號⑬卷第189頁、編號⑭卷第321頁), 復有永磐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佐(見編號①卷第44至48頁),畫面中確見其等持椅子丟擲及出手傷人畫面,足見被害人寅○○在自己及永磐公司資金均不足之情況下,因遭受被告丑○○、辰○○、戊○○、壬○○等人之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以高於會計師結算之每股13元價格,向申○○買回公司股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⒉此外,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之內容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壬○○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另案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卯○,被告卯○指示另案被告己○○帶人前往永磐公司討債,並要另案被告己○○告知寅○○如不買回股票,就要介入公司財務等語, 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被告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聯絡,告知受託處理債務之情形,並要求申○○傳真委託書等語(見編號①卷第81、87頁),佐以被告卯○係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受申○○之委託處理股票事宜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丑○○、辰○○、戊○○、壬○○與另案被告己○○等人確係受被告卯○之指示,前往永磐公司逼迫被害人寅○○買回股票,被告卯○對於被告丑○○、辰○○、戊○○、壬○○與另案被告己○○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就上揭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被告卯○、丙○○、丁○○、丑○○、辰○○、午○○被訴共同強押未○○部分犯行(事實欄之㈢):⒈關於上揭之㈢關於被害人未○○遭另案被告己○○持不明槍枝從後方抵住腰部,再由被告丙○○從背後將其推向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車內之被告辰○○、丑○○再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後,載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將其綑綁在椅子上,由被告丙○○、己○○等人輪流訊問,且遭持木棍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其等另通知被告庚○○前來,被告庚○○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任由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其等復於當日晚間某時,將被害人未○○移往被告丙○○位於台北市○○○路○段250巷36弄39號3樓之住處,由被告己○○等人負責看管,期間被告己○○等人向被害人未○○恫嚇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其心生恐懼, 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等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編號⑧卷第44、45頁、編號②卷第182頁、編號⑭卷第177至184頁)。

⒉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丙○○指示我向未○○催討債務,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案發當天我與辰○○、丑○○、午○○及丁○○等人,至未○○住處等候,見到他後,我就拿槍抵住他,是丙○○將未○○強行押上車,未○○遭拘禁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並戴上頭套,期間由我們5 人輪流看管,未○○是在被拘禁在丙○○家時,簽下6 張本票,是丙○○指示我強押未○○到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到現場,辰○○、丑○○坐丁○○駕駛的轎車,看到未○○後,丙○○就把他推進丁○○駕駛的車子,交給車內的辰○○、丑○○」這些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未○○被帶回公司後,我、丙○○、庚○○都有下去地下室與他談,後來因為卯○被警察逮捕,丙○○才通知我放人,3月1日、2日我都是以電話與丙○○聯絡,這個案子是卯○與庚○○簽約後,交給丙○○辦理,丙○○指示我們執行等語,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是己○○叫我一起去找未○○的,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說「是丙○○指示我與辰○○坐丁○○開的車到民權東路,由丙○○將未○○強押上車,我坐在未○○旁邊,我用衣服套在他的頭上,這件案子是丙○○負責的」這句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93、194頁、第250至255頁、編號⑦卷第121、157頁、編號⑧卷第4 頁),核與證人未○○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辰○○、丁○○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將被害人未○○帶回竹玄武公司一情,亦供承不諱,復有本票6 紙、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4809號鑑驗書、被告己○○之指紋卡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編號⑨卷第7至13、80至83 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其所為自己未到場押人,及不知未○○遭押至其住處限制行動之辯解,並非可採。

⒊承上,足徵被告丙○○、辰○○、午○○、丑○○、丁○○等人確有與另案被告己○○共同參與非法剝奪被害人未○○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人係因遭受渠等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簽發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可認定,又被告庚○○委託竹玄武公司討債,其到場後,見己○○及被告丙○○等人係以私行拘禁及暴力方式為之,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預見被告丙○○、己○○等人於目的未達前,將繼續私行拘禁被害人未○○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竟仍任由渠等處置被害人未○○,顯然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⒋另被告卯○於92年12月20日,經由案外人黃金勳、張騰龍之介紹,令被告即竹玄武公司名義負責人辰○○與被告庚○○簽訂授權合約書,授權竹玄武公司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50作為佣金,被告卯○乃指示被告丙○○負責處理,己○○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結證綦詳(見編號⑭卷第188、189頁),且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編號⑬卷第156、221頁、編號②卷第149頁),復有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編號⑨卷第91頁),應堪認定,被告卯○雖辯稱其於被害人未○○被綁時已遭法院收押,故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卯○係於93年3月4日始遭本院收押(見編號⑬卷第18頁),斯時被害人未○○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且被告丙○○係於知悉被告卯○被收押後,始於同年月5 日凌晨通知己○○釋放被害人未○○乙節,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卯○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酌被告卯○係竹玄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被告庚○○之委託催討債務後,即命令被告即竹玄武公司之副總經理丙○○處理,衡情被告丙○○必然會向被告卯○報告處理債務之情形,且觀諸上揭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竹玄武公司均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討債,顯然被告卯○對於被告丙○○指示部屬己○○及被告丑○○、辰○○、午○○、丁○○等人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未○○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其簽發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就上揭事實欄之㈢部分犯行之實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四)被告卯○、丙○○、丁○○、丑○○、辰○○、戊○○、壬○○、午○○及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⒈查竹玄武公司於92年4 月14日經核准設立,被告辰○○(綽號「阿蜂」、「蜂哥」)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卯○(綽號「大飛」)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被告丙○○(綽號「小曲」、「阿欽」)為副總經理,專以為人催討債務為業,被告丑○○(綽號「阿松」)、辛○○(綽號「阿龍」、「龍哥」)、午○○(綽號「阿泰」)、戊○○(綽號「小胖」)、壬○○(綽號「小武」、「武哥」)均為公司成員,每以2人或3人以上成員為一組,出面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渠等供承不諱,並有竹玄武公司之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2年9 月間加入竹聯幫玄武堂,辰○○、壬○○、戊○○、丑○○都是竹聯幫玄武堂成員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2頁、編號②卷第34頁、編號⑦卷第170頁),雖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否認其上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實在,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斟酌組織犯罪案件常涉及暴力,仍為或曾為組織成員之人到庭作證時,恆須揹負相當大之壓力,因認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警詢相符,核諸卷內資料,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亦得作為證據。

⒊又卷附竹玄武公司捐款表(見編號①卷第42頁)係員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午○○之處所扣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捐款表既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午○○雖不爭執係其製作,惟供證稱:這張捐款表上面的會名及人名,是我無聊時亂編的,「蜂哥」不是辰○○,「阿龍」不是辛○○云云,然被告卯○(綽號「大飛」)係玄武堂堂主、被告丙○○(綽號「阿欽」)係同堂副堂主、被告壬○○(綽號「武哥」)、被告辰○○(綽號「蜂哥」)、被告辛○○(綽號「阿龍」)、被告甲○○(綽號阿平)、被告午○○(綽號「阿泰」)、被告丑○○(綽號「阿松」)等人均係玄武堂成員之事實,已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有如前述,核與上開捐款表之內容相符,參以捐款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確有收受竹玄武公司捐款20100 元之事實,復有匯款單及收據各乙紙可查(見編號⑮卷第69至71頁),顯見上開捐款表之內容應屬實在,被告午○○於事後翻異前詞,當非可採。

⒋承上,卯○係竹聯幫玄武堂堂主、被告丙○○係同堂副堂主,其2 人之職位不變,被告丁○○、壬○○、辰○○、辛○○、午○○、丑○○等人均係玄武堂成員,職位前後或有不同,而竹聯幫係一犯罪組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竹玄武公司於92年4 月14日經核准設立,由卯○擔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辰○○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副總經理,被告壬○○、辰○○、辛○○、午○○、丑○○等人,則依據上開內部管理架構,聽從被告卯○、丙○○之指揮,以竹聯幫玄武堂份子自居,曾經以上揭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示之強暴、威脅或綁架、圍毆等暴力方式向債務人討債,逼迫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見竹玄武公司實際上係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在性質上已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另被告戊○○亦為竹玄武公司成員,並聽從被告卯○之指示,共同參與上揭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之暴力討債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亦係參與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卯○、丙○○等人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丑○○、辰○○、戊○○、壬○○、午○○及辛○○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卯○、丙○○、丁○○、丑○○、辰○○、戊○○、壬○○、午○○、辛○○、庚○○否認上開犯行所持之辯解,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查被告卯○係竹聯幫玄武堂堂主,被告丙○○係同堂副堂主,其2 人均係負責指揮竹聯幫玄武堂之犯罪組織,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丑○○、辰○○、戊○○、壬○○、午○○、辛○○均係竹聯幫玄武堂成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卯○、辰○○、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被告卯○、丑○○、辰○○、戊○○、壬○○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雖認渠等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渠等於太一法律事務所及永磐公司催討債務時,在場人員仍得自由進出,被害人寅○○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乙節,業據證人子○○、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⑭卷第91、94頁),且渠等主觀上既認受債權人申○○之委託,向被害人寅○○催討債務,則主觀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卯○、丙○○、丁○○、丑○○、辰○○、午○○、庚○○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此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渠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私行拘禁被害人未○○,並以暴力逼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自應構成私行拘禁行為。

起訴意旨雖認渠等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渠等主觀上既認係受託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且被告庚○○亦認其為債權人,並提出債權債務相關資料為憑(見外放卷),則渠等主觀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況被害人未○○因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業如前述,是渠等行為已屬既遂,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卯○、丙○○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丑○○、辰○○、戊○○、壬○○、午○○、辛○○,均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無指揮情事,應非共同正犯。

被告卯○、辰○○、戊○○就事實欄之㈠犯行,被告卯○、丑○○、辰○○、戊○○、壬○○就犯罪事實之㈡犯行,被告卯○、丙○○、丁○○、丑○○、辰○○、午○○、庚○○就事實欄之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辰○○、戊○○就事實欄之㈠㈡先後2 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卯○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連續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辰○○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連續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連續強制罪間,被告壬○○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間,被告午○○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卯○、丙○○均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丑○○、辰○○、戊○○、壬○○、午○○則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賭博、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8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前科,被告丑○○有賭博、恐嚇、煙毒前科,被告辰○○有麻藥、槍砲前科,被告戊○○有槍砲、麻藥、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前科,被告壬○○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被告午○○有槍砲前科,被告辛○○有槍砲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非佳,猶不知警惕,被告卯○為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副總經理,對外以合法成立之竹玄武公司掩護非法行為,指揮召募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專門受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被告丁○○、丑○○、辰○○、戊○○、壬○○、午○○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聽從被告卯○、丙○○之指揮,以綁架、圍毆之暴力行為強使被害人屈服,渠等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分別參與犯行之次數、方法、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辛○○僅係該犯罪組織成員,並未參與上揭之㈠㈡㈢部分犯行,情節較輕,被告庚○○明知與被害人未○○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託幫派份子以暴力討債,致被害人未○○所受身心創傷甚鉅,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除被告庚○○外,被告卯○、丙○○、丁○○、丑○○、辰○○、戊○○、壬○○、午○○、辛○○係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受被告卯○之指示,於92年11月21日與另案被告己○○及被告辰○○、戊○○等人,率領數名同幫派份子,至太一法律事務所向被害人寅○○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事實欄之㈠),被告丁○○、午○○受被告卯○之指示,於同年12月1日與另案被告己○○及被告辰○○、壬○○、戊○○、丑○○等人,至永磐公司強迫被害人寅○○買回股票(事實欄之㈡),因認被告辛○○、丁○○、午○○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變更起訴法條)云云。

訊據被告辛○○、丁○○、午○○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於92年11月21日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但我沒有進去,我是在車上,我沒有見過寅○○、子○○及莊志遠律師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過永磐公司,也沒有在樓下等,當天己○○有打電話叫我到現場,但我還沒有到現場,丑○○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處理完了,叫我不用去,我就沒有去等語,被告午○○辯稱:我於於92年12月1日沒有去永磐公司討債等語。

(二)經查,被告辛○○確未於上揭時日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寅○○討債乙節,業據證人莊志遠、子○○、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編號⑭卷第29、35頁),堪可採信,又被告丁○○、午○○確未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逼迫被害人寅○○買回股票乙節,亦據證人壬○○、丑○○、己○○結證明確(見編號⑭卷第160、248、255頁), 是尚難認被告辛○○就上揭事實欄之㈠犯行,被告丁○○、午○○就上揭事實欄之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經遍閱全案卷證,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丁○○、午○○確有參與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癸○○、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號DR-9228號藍色廂型車借予另案被告己○○, 由另案被告己○○於9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被害人未○○民權東路住處附近,與被告丙○○、午○○、辰○○、丑○○、丁○○會合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未○○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未○○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 嗣於93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經被告丙○○通知另案被告己○○等人,被告卯○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另案被告己○○乃於匆忙之中,駕駛前開車輛將被害人未○○載往台北縣深坑、石碇交界處釋放,因認被告癸○○係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云云。

㈡被告卯○為展現竹聯幫玄武堂之實力,以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之身份,於93年1月6日,率同堂中各會長、成員如被告午○○、辛○○、乙○○及另案被告己○○等人,至台北市木柵區某處,參加同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己○○參與上揭事實欄之㈢部分犯行, 所使用之車號DR-9228號藍色廂型車為被告癸○○所有,被告乙○○於上揭事實欄之㈣所示時地,參加竹聯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組織名冊及捐款表等(編號①卷第40至42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前開車輛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3月2日將車輛開去竹玄武公司,是己○○要向我借車,我將車子借給他之後就走了,己○○說要借車去搬東西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至台北市木柵區參加年終尾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我的綽號是「石頭」,我跟竹玄武公司沒有關係,是做演唱會時認識己○○,他介紹我認識丙○○,我沒有幫忙討過債,我有去參加尾牙,是己○○帶我去的,吃飯時我看到很多人敬酒,沒有看到交接儀式等語。

經查:(一)觀諸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內容,均未曾陳稱有見到被告癸○○參與事實欄之㈢部分之犯行,且依據被告丙○○、辰○○、丑○○、丁○○、午○○等人所供述之情節,亦未提及被告癸○○有何行為分擔,加以證人己○○證述其並未向被告癸○○表明借車之目的等語在卷(見編號⑭卷第253頁),自難認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是以,尚難僅憑另案被告己○○係駕駛被告癸○○所有之車輛參與上揭犯行,即謂被告癸○○就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公訴人雖提出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組織名冊及捐款表作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其上均無「乙○○」或綽號「石頭」之記載,且尚查無被告乙○○有何替人暴力討債犯行之其他補強證據,亦難僅以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與竹聯幫玄武堂成員,共同參加同幫派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即遽認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乙○○分別涉有何幫助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綜觀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56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辰○○及另案被告羅少鴻、吳建河、洪瑋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辰○○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持另案被告羅少鴻之委託書等資料,至被害人王世寧位於台北市○○區○○路48巷2號3樓之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另案被告羅少鴻委託,要求被害人王世寧支付其擔任負責人之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另案被告羅少鴻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款190 萬元,並向被害人王世寧恫嚇以:「不還錢就有事」等語,復由另案被告吳建河、洪瑋哲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及20餘人,至日成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另案被告羅少鴻委託,向被害人王世寧催討190萬元,並恐嚇以:「下次沒那麼好過、沒錢公司就不要開了」等語,甚而砸電話機及由另案被告吳建河、洪瑋哲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王世寧,致被害人王世寧心生恐懼,惟被害人以其非債務人為由,拒不付款,致渠能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觀諸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辰○○係分別於92年11月21日、12月1日及93年3月2日參與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犯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其構成要件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法條已有未合,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8、9月間,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難認被告辰○○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被告辰○○雖均以自玄武公司名義對外替人討債,惟內部成員已有不同,難認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組織,是併辦部分既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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