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21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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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胡盈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72、140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自民國88年起,即經常向乙○○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2號1樓西北白金珠寶行 (以下簡稱西北珠寶行)購買珠寶,原本以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付款方式,因交易正常,遂與告訴人乙○○建立良好之友誼;

明知珠寶交易為避免風險,以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付款方式原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17日,對乙○○詐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天藍大藍寶石鑽石戒指一只、價值170萬元之大南洋珠串一串,然須給其夫觀看同意,以決定是否購買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二件珠寶,嗣後竟不返還珠寶,亦不給付價金,乙○○始知受騙。

而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恐嚇取財罪嫌係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審判時所補充,見該日之審判筆錄)。

㈡被告丁○○、庚○○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向西北珠寶行訂購價值613萬5365元之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價值25萬2000元之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石墜1只、價值18萬元之天然碧璽鑽石耳環一對等物,嗣91年11月12 日下午5時6分許,被告丁○○夥同被告庚○○,在西北珠寶行,欲收取訂購之物,在場之告訴人乙○○、及該店之店員丙○○、李佩群將前揭珠寶提出後,其2人隨即將珠寶放入手提之皮包之中,然丁○○堅持以簽發3個月期票作為付款方式,因在場之乙○○、丙○○、李佩群拒絕接受,被告丁○○、庚○○竟利用乙○○、丙○○、李佩群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揭3件珠寶,雖經丙○○阻擋,仍然強行奪門而出,並離開現場。

而認被告丁○○、庚○○犯刑法28條、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①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

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

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

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尚無事證可資採信,或根本未形成爭點,而使法院得調查其所言之真偽,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即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嫌;

被告庚○○犯有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以本院卷㈧檢察官94年8月16日所提之證據清單為據):供述證據方面:⒈告訴人乙○○於警詢 (見92年偵字第1317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偵查 (見同前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93年10月8日、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之指訴及審判時之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⒉告訴代理人沈美真律師偵查時(見同前偵卷第78頁、第88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見本院93年10月8日、93年11月26日、94年3月18日、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指訴。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同前偵卷第34頁)及審判時之證述 (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⒋證人李佩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前偵卷第38頁)。

⒌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同前偵卷第40至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進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⒍被告丁○○警詢 (同前偵卷第20頁)、偵查 (同前卷第82 頁背面至第83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93年8月27日、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

⒎被告庚○○警詢 (同前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查 (同前偵卷第83頁背面)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方面:⒈被告丁○○歷年來交易付款情形資料 (見同前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假藉慈善義賣詐騙珠寶明細表、西北珠寶行簽收單23紙、珠寶照片73張(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91頁)。

⒊被告丁○○假藉慈善義賣詐欺犯行表6紙 (見本院卷㈤第3頁至第8頁)。

⒋創世基金會戊○○4通電話聯絡內容譯文 (見本院卷㈡101頁至第107頁)。

⒌被告貨款支票明細表、支票20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 (見同前偵卷第99頁;

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69頁)。

⒍西北珠寶行簽收單2紙、珠寶照片2張、支票2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第174頁)。

⒎告訴人及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24日、91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91年11月12日電話聯絡之譯文 (見本院卷㈤第19頁至第21頁、卷㈧第16頁至第37頁)。

⒏珠寶明細表1紙及珠寶照片8張 (見本院卷㈤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

⒐被告未開支票及未付款部分明細資料、西北珠寶行簽收單4紙及珠寶照片4張 (見92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9頁、30頁、32頁;

及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79至第181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9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第267、268頁)。

四、訊據被告丁○○㈠就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固不否認有取走250萬元天藍大藍寶石鑽石戒指一只、價值170萬元之大南洋珠串一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前開二項珠寶,實因伊曾向告訴人乙○○購買珠寶,因該等珠寶有瑕疵,及連同伊將以前曾在他處購入之珠寶,向告訴人換貨所致;

且開立遠期支票乃經告訴人同意;

曾有義賣珠寶之打算,但後來取消,伊沒有詐騙、恐嚇之行為等語;

㈡就共同搶奪罪部分,系爭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石墜1只、天然碧璽鑽石耳環一對等珠寶本為伊所有,伊取走本屬於伊之珠寶難認有何不法;

且伊取走該珠寶係和平取得,並無搶奪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行為,辯稱: 當初伊為被告丁○○哥哥的女友,因被告丁○○向伊告稱要去西北珠寶行拿訂做的珠寶,被告丁○○的哥哥就要其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告訴人把前開珠寶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點收後,就將該等珠寶放入伊的包包,後來因爭吵而離開,伊根本不知被告丁○○與告訴人有何糾紛,沒有搶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被告二人對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除了告訴人及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24日、91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91年11月12日電話錄音及其譯文或監視錄影所攝而得之光碟及其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等人所爭執前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監視錄影所攝而得之光碟及其譯文,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之罰金: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窺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

再「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1.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2.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3.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如係因取證違法之前行為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即學說上所稱之「證據取得禁止」。

而可能導致「證據取得禁止」的情形,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僅」指國家機關以及可歸責於國家者所為者為限,私人並不包括在內,此由刑事訴訟法內各項明定證據禁止之規定,例如第156條第1項 (配合同法第98條之訊問規定)在於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之訊問方法取得被告自白的情形、同法第158條之2規定在於「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國家機關因違背禁止特定期間內的訊問、夜間訊問以及對於未盡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第158條之4證據使用禁止之概括條款中,明文規定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等即可清楚得知。

此外,在相關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內,所有關於「核發通訊監察書」、「緊急通訊監察」、「國家安全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通訊監察方式」等主要實施通訊監察各項規範均不包含私人在內,僅指國家機關而已,而若未依該法取得之證據,該法亦未規定其證據能力若何,而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個案權衡」後決定其證據能力。

從而,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其證據法上使用之問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可以說是尚無規定。

⒊在比較法上,以美國為例,「證據排除法則」主要是為了抑止國家機關,尤其是警察違法蒐證行為而設。

因為美國的實務界及學界均認為,當警察違法蒐證時,不僅因為屬國家公權力行為使人民難以抗拒,並且由於警方的破案壓力極大,使其常有違法蒐證的動機。

再者,雖然違法蒐證的員警「理論上」應負擔可能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事實上,其長官以及司法機關也很瞭解或同情警方之破案壓力,常不願追究其法律責任而打擊警方士氣,因此才在實務上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

但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與之不同,因為有許多法律機制得以遏止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無須借助極端的證據排除方式達到嚇阻效果;

並且,私人又不若國家公權力機關有許多的強制處分權,其得取證之方式極其有限。

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認為,證據排除法則自歷史及理論而言,明顯的是為了限制政府權力的行使,而不是限制非政府機關的行為。

在德國,大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規定唯一針對的是國家機關而已,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及於私人違法之行為,只有法院在評價私人侵犯第3人權利而取得證據時,必須對其證據價值嚴格的檢驗。

⒋由上敘述可知,國外實務界及學界之通說均未將「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到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

但就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僅限於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應指第29條)之情形,始予排除。

⒌就本案言:⑴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談話內容錄製而得,並提出該電話完整錄音內容供本院參酌,被告並不爭執其錄音內容之完整性,足資認定其所錄得之內容應屬真正。

該等錄音係告訴人所取得,依照美國及德國實務界及通說之見解,當有證據能力。

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院審酌該等錄音之內容,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私人之對話,尚無違法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之情形;

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指非談話一方而出於不法目的錄得之情形;

再審酌告訴人錄製之目的,不過為其訴訟舉證之用,如錄得「犯罪當時之對話」,其證明力較證人陳述或告訴人指訴為高,且符合真實;

如非錄得控方所指稱「犯罪當時之對話」,僅錄得「事後對談之對話」,其證據價值如何,當由證據證明力認定較為妥適。

如認為此種錄製兩人間對談的方式尚無證據能力,則一般私人又無國家之公權力,要其如何舉證,是否能急時的採證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誠有疑問,故本院認為該等錄音內容,及因自該錄音內容而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說明同前⑴,該光碟及其衍生而出的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否則假設一個竊賊竊取店內物品時,焉有可能會同意店家錄製其竊盜之過程? 如認為對造不同意錄影,即無證據能力,其價值判斷顯有失衡。

⑶綜上,被告抗辯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錄音內容、錄影光碟內容及該等譯文無證據能力,核非可採。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⒈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81年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 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酌。

⑷又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考。

⑸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施用之詐術有三: ⑴自稱是馬來西亞之拿督夫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故意利用告訴人之受僱人係香港人,而第一次開支票時將西元與民國搞混而開立遠期支票,進而以跳票要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收票;

⑶假藉慈善義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大量購買珠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⑴被告丁○○否認曾向告訴人乙○○自稱是馬來西亞拿督夫人之事實,亦否認有以之詐騙告訴人。

經查,珠寶之交易,重視的是購買者有無資力購買,如係無資力者,販售珠寶之人亦不會同意與之交易。

告訴人張予馨於審判時到庭亦結證稱: 如果被告不是拿督夫人,也會賣珠寶給他,因為他是客人等語 (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然被告丁○○是否真為馬來西亞拿督夫人,在本件珠寶交易上,尚非重要之點,難稱被告有以之為詐術,自難資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不利之證據。

⑵關於遠期支票給付尚非詐術:①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於91年10月17日取走本件之 藍寶戒與南洋珠串,直至91年11月13日至警局協調 時方開立遠期支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證。

告 訴人既不否認業於91年10月17日在證人辛○○所開 設之珠寶鑑定公司將該等珠寶交付被告丁○○,且 雙方已就該等珠寶之買賣價金已有合致,並由被告 丁○○受領珠寶後簽收,此有簽收單2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㈧,第191頁、192頁,編號第003327、 003328號簽收單),足資證明該日兩造系爭珠寶買 賣契約已然成立,姑且不論被告丁○○抗辯換貨是 否屬實,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丁○○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該 項債務不因事後開具支票而消滅,依據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所示,縱然被告丁○○事後翻悔不給付價金 ,如同出賣人事後翻悔不賣土地般,係民事債務不 履行的問題;

雖然被告丁○○事後以遠期支票支付 價金 (參見同前簽收單,被告丁○○給付「票號 BJ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2月15日,中信銀為付 款人」、「票號BJ0000 000號,發票日92年1月30 日,中信銀為付款人」2張票據),亦不免除前開之 價金給付債務,亦難資為詐術之認定。

②檢察官雖於審判期日論告時,認被告丁○○曾以先 前給付之支票跳票為由,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迫 於無奈,繼續同意以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應係一 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云云。

然查,如被告果真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 不應再論詐欺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 ,實有錯誤。

③更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丁○○所開立之票 據,在給付予告訴人之時,尚無拒絕往來之紀錄, 而係於91年12月2日起方跳票不願付款,且經審酌 被告丁○○所跳票拒付者,僅拒絕給付告訴人票款 ,尚無拒付他人之情形,此有檢察官所提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見本院卷㈦第18 頁)在卷可按;

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起即有珠 寶交易,其中88年度有525萬7000元、89年度有361 萬1000元、90年度有111萬6000元,且均已付款 (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第93頁),可資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之交易已久,在91年12月2日跳票前,彼 等交易往來均屬正常,被告丁○○3年內已購買上 千萬元之珠寶,被告為何會於91年12月2日起,甘 冒個人喪失票信之風險拒付票款,顯然事出有因。

④雖告訴人陳稱:被告丁○○於90年1月29日 (見本院 卷㈡,第13頁,附表3帳單編號002947),向告訴人 訂購翡翠大旦面鑽石戒、耳環1套,於91年2月2日 取貨開票付款時,故意開立發票日為92年6月30 日 之支票2紙 (「票號BJ0000 000號、面額300萬元、 中信銀為付款人」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 元、中信銀為付款人),因門市小姐為香港人,誤 認民國92年為西元2002年而收受票據,告訴人91年 3月16日發現錯誤後,要求被告丁○○更改被拒, 此後被告丁○○便以之要脅告訴人,如不再同意其 開立遠期支票,就讓前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云云。

Ⅰ惟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記載,91年2月2日以 後,被告丁○○並非全數開立票據給付珠寶款項 ,如91年6月23日購買961萬元之珠寶,該簽收單 未有票據之記載 (見本院卷㈧,第177頁,西北 珠寶行編號第003249號單據)、91年8月8日購買 的天然裸石被告尚支付60萬元之訂金 (見本院卷 ㈧,第180頁,西北珠寶行編號003306號單據) ,可知被告尚非無資力之人;

再審酌該等簽收單 記載,製作之店員有林姓不知姓名之店員、告訴 人及證人李佩群,足徵交付珠寶者,尚非告訴人 1人,則,交付珠寶者既非均為告訴人,則被告 如真有要脅之情事,應包括要脅證人李佩群及林 姓店員才是,但自告訴人提出91年10月17日之監 視錄影紀錄中 (見本院卷㈧第18頁以下),係告 訴人向證人李佩群抱怨曾有懷疑被告故意開錯票 之事,未曾見證人李佩群表示有受到要脅之情形 ,則被告91年10月17日有無以跳票要脅成立買賣 珠寶,已屬有疑。

Ⅱ況且告訴人係經營珠寶之業者,如被告第2次購 買時,以告訴人若不收遠期支票即拒付前款要脅 ,衡以常情,告訴人定懷疑其支付能力拒絕交易 即可,何須受制於被告? 再者,檢察官及告訴人 所指訴91年10月17日之交易,已是91年2月2日後 的第11次收受遠期支票之交易 (如依本院卷㈧第 165頁告訴人製作附表計算,91年2月2日之後, 尚有91年3月6日、91年4月20日、91年4月22日、 91年6月23日、91年8月18日、91年9月19日、91 年9月22日、91年9月23日、91年10月1日等以支 票給付之交易),告訴人連受11次之要脅均仍與 之繼續交易,而不拒絕交易或採取相關之法律行 動,以告訴人店內均裝置監視錄影器亦無提出該 等監視內容佐證被告確有要脅之行為觀之,實非 可能,亦與常情有違。

Ⅲ被告丁○○在91年10月17日於證人辛○○鑑定公 司取得珠寶前,除了告訴人指訴有以拒付先前給 付之遠期支票外,尚無其他的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丁○○曾有以之要脅的情形,此觀告訴人提出在 前往證人辛○○鑑定前在西北珠寶行的監視錄影 畫面及譯文自明 (見本院卷㈧第16頁、第17頁) 。

雖然告訴人復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證明告 訴人曾有與證人李佩群以下對談之事實「告訴人 在交付該等珠寶,回到西北珠寶行後,曾經對證 人李佩群告之略以: 『... 她 (指被告丁○○) 說最慢11月底,或是聖誕節之前啊,她說她的東 西不夠,所以才要找東西,她說她這次慈善義賣 完,會跟我換票,我第1次改票她不要啊,她在 辛○○那邊的時候,她說她鑑定完,她連證書一 起拿走的啊,對不對,有什麼辦法? 她一定要這 樣子,我也沒什麼辦法? 她就要一直拿一直拿, 我有什麼辦法? 』;

證人李佩群又質以『妳要小 心一點啦! 我看妳收了這麼多票,如果給人家跳 ,妳就有的背了,我告訴妳,妳一個月才賺多少 錢,又沒賺人家錢,幫人家背那麼多責任』;

告 訴人回以: 『她要買來,她說要跟我換,怎麼換 ,又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幹嘛跟她換,她說,唉 ,那個可不可以跟她換那個翡翠,我說不行,她 如果跟你說,妳就說不行,我已經跟他說不行了 ... 早知道不要收她的票,我覺得她那個票,是 故意開錯日期,她如果真的出問題,我都不知道 怎麼交待,真的是有問題,賣身都不夠,都不夠 還... 她如果開義賣會,到時候,我們就幫著看 著錢,錢收完,義賣一完,我馬上拿票跟他換錢 ... 』」 (見本院卷㈧第18頁至第20頁)。

但據 該譯文可知,告訴人收取被告丁○○遠期支票之 原因,與被告丁○○要召開珠寶義賣有關,尚非 被告丁○○以言語要脅告訴人所致,告訴人之指 訴,顯有不實。

況且,該部分內容,僅係「告訴 人於審判外向證人所為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 告於買賣珠寶之時,有無詐騙或恐嚇之行為。

易 言之,並非告訴人在審判外對證人說了些什麼, 就一定表示被告有做了些什麼,而得以告訴人在 審判外向他人的傳聞陳述,做為論斷被告有罪之 證據,其證據價值比告訴人到庭指訴或證述更低 ,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⑤雖告訴人一再陳詞91年10月17日所交付證人辛○○ 鑑定之珠寶,係當日被告丁○○在店內選購之珠寶 ,非被告抗辯將以前在告訴人處購買的珠寶拿去鑑 定云云。

而據從事珠寶鑑定之人,即證人辛○○到 庭結證稱:91 年10月份時,被告確有拿20件左右之 珠寶讓其鑑定,當天下午時,告訴人亦有前來,當 時鑑定的珠寶,有1顆是藍色的拓帕石,那是有經 過幅射處理的,另外有3顆是橘紅色的剛玉,當時 被告認為全部是緬甸的紅寶石,但有一部分我沒有 開證書,因為我不認為具有緬甸紅寶石的性質,約 20 件,伊開了14張,有6張沒有開,因被告沒有要 求,1張是幅射的,3張是剛玉的,有2件忘記了等 語 (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僅 證稱該等寶石係被告丁○○拿來給伊鑑定,並未證 稱該等20件寶石,究竟是「被告丁○○何時自被告 店內選購」,或是「被告丁○○內自他處選購之珠 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告訴人該等寶石是10月17日被告「全數」自其店內 選購者,本院自然無法形成確定之心證,認為告訴 人之指訴為屬實。

而該送驗的20件寶石中,其中藍 寶石有經幅射處理;

部分之紅寶石非緬甸原產,該 等鑑定結果,如在當事人間有約定時,足以構成買 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應足認定。

⑥換言之,在民事法上,被告丁○○若主張換貨,或 主張過去告訴人售予其之珠寶有瑕疵,其自就該部 分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舉證,則告訴人仍有請求 被告給付420萬元價金之權利。

但在刑事法上,被 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縱然被告丁○○的抗辯珠 寶有瑕疵尚無確切證據可證,但控方 (檢察官、告 訴人)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被告抗辯該等珠寶有瑕疵在論理上有其可能性 時,此時事實之真相即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 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爰審酌在91年10月17日以前 ,未曾見被告有未支付價金或支票跳票拒絕付款之 紀錄,且彼等珠寶交易已付款之金額達上千萬元, ,為何彼此會突然反目,被告拒絕付款,且告訴人 與被告互稱對方積欠債務,顯與10月17日系爭珠寶 送鑑結果有關。

由該等間接證據或事實,足徵被告 則被告丁○○抗辯告訴人曾售予伊之寶石有瑕疵, 即為可能,足資做為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 。

⑦綜合上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曾販售之珠寶之價值產 生疑問,方有後續之買賣糾紛,因無法協調進而有 拒付票款情事。

足資證明被告丁○○在給付票據之 初,該票據尚無拒往之情形,且事後因買賣糾紛而 拒付票款,實難以被告給付遠期支票或事後跳票資 為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之情事。

⑶關於被告丁○○是否以義賣為詐術乙事:①證人戊○○到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乙○○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是拿督夫人,然後說他朋友要辦一個愛心活動,後來約在凱撒飯店 (前為希爾頓飯店),被告就簡單說他要辦這個活動,但沒有說明細節,當時除了我們創世紀基金會外,還有捐給其他單位,大約是91年9月底前談的,伊曾於91年9月底前出國,回國後就沒有再談等語 (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雖檢察官據以認為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以義賣為由購買前開珠寶詐術之證據。

惟查,據檢察官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在前往證人辛○○處鑑定前,曾於西北珠寶行買賣該等珠寶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僅表示「我希望這套留下來,不要給別人,不要拍 (賣)了」,此有該日監視器攝得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 (譯文見本院卷㈧第16頁),另證人丙○○稱「可以拍賣了啊!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再做嘛! 」;

及告訴人張予馨稱: 「拍,然後價錢可以就收錢」,可資證明,被告丁○○尚無要以之拍賣的意思,而係證人丙○○及告訴人乙○○告之可以拿去拍賣,被告丁○○也無以該等珠寶為拍賣品之意思表示,實難以之為被告陳姿廷有以慈善義賣為由施用詐術之證據。

再者,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在此之後,渠等均前往證人辛○○處鑑定,告訴人並將前開珠寶於辛○○處交付被告陳姿廷,被告丁○○以當日沒有帶支票為由,只做珠寶之簽收,由該等確定之事實可知,在告訴人要求被告簽收並交付珠寶之際,該等珠寶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丁○○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此之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以義賣為由施用詐術之意思表示,至於事後被告丁○○有無在電話中或在西北珠寶行表示義賣與否,此時告訴人早已交付珠寶,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其事後與證人戊○○的通話譯文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101至第107頁),參酌證人戊○○之證言,義賣會之計劃,係於91年8月間,先由告訴人找尋證人戊○○所任職的創世基金會合辦,彼等與被告曾就義賣事宜會談2次,為何告訴人會將91 年2月2日、91年3月6日、91年4月20日、91年4月22 日、91年6月23日之交易,亦列入被告曾以義賣為由施用詐術之交易?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退萬步言,如告訴人與被告丁○○早在90年底間即開始籌劃義賣事宜 (參見告訴人於審判時之證述,詳如后述),後來雖然找尋創世基金會合辦未果,亦不表示日後即無再舉辦之可能,焉能認為未與創世基金會合辦義賣,導致告訴人原先計劃「在義賣後,向被告陳姿廷收取義賣所得,再返還被告丁○○給付的票據 (見前述告訴人在審判外向證人李佩群對談之譯文,本院卷㈧第19頁)」落空,而指摘被告丁○○有詐騙之犯行? 由是可知,檢察官指稱被告有以義賣為由施用詐術,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㈡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庚○○共犯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之共同搶奪罪部分:⒈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之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91年11月12日被告丁○○、庚○○取得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石墜1只及天然碧璽鑽石耳環一對之過程略為:①17時6分0秒,乙○○稱「什麼叫做不是你要的,請你解釋出來,今日你東西拿走,你說你要越換越好,你今天要來跟他換貨,人家不要你的支票,把支票還給你,你給人家什麼... 」。

②17時6分20秒,丁○○說「我要走了,我受不了他了」。

③17時6分24秒,丁○○站起來拿起展示櫃上的展示盤。

④17時6分33秒,丁○○將珠寶交給庚○○。

⑤17時6分36秒,李佩群說「啊! 這個你還沒寫,這個你要寫在上面」。

⑥17時6分38秒,丙○○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要這樣大家都不要衝動」。

⑦17時6分41秒,丙○○說「你不能夠這樣子拿,這個一定要簽收」。

⑧17時6分44秒,丁○○說「簽收啊! 要簽,拿來啊!」。

⑨17時6分56秒,丁○○說「你最好去限制我出境,張小姐」。

⑩庚○○原本是雙手交叉在胸部,17時8分20秒時,樊秋平有一個用右手指向櫃台的動作。

⑪17時8分39秒,丁○○做簽收的動作。

⑫17時8分47秒,丁○○在紙上揮動筆。

⑬17時10分45秒,丁○○說「他講什麼,他剛剛拿什麼東西走? 」、庚○○說「就是那些」、乙○○說「還沒有簽收,他還沒有寫完」。

⑭17時11分10秒,李佩群拿出一個珠寶交給丁○○,陳姿廷有拿起來看。

⑮17時11分25秒,丁○○在一個本子上作揮動行為,至於是核對或是簽名並不清楚。

⑯17時12分9秒,丁○○將李佩群交給他的珠寶交給樊秋平。

⑰17時12分34秒,庚○○將珠寶放入包包內。

⑱17時14分15秒,李佩群說「我們要跟你結帳」、陳姿廷說「你沒辦法,我也沒有辦法」、李佩群說「那東西你不可以拿走,東西在我這邊我要負責任」。

⑲17時14分46秒,李佩群說「你單子沒有買單的話,我這個沒辦法交代」,此時丁○○從皮包內拿出一本東西來,丁○○說「三個月票」、李佩群說「沒有人開三個月票的」。

⑳17時15分3秒,丁○○說「那就不要結了」。

㉑17時15分10秒,貨主進門。

㉒17時15分30秒,丁○○、庚○○起身離開西北珠寶店。

此有本院93年10月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⒊由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丁○○於91年11月12日17時6分24秒自行取得珠寶之行為,係和平取得,尚無施用不法腕力之事實,而被告庚○○取得珠寶係由被告丁○○轉交,亦無施用不法腕力取得之情事;

再觀如上之勘驗筆錄,91年11月12日17時11分10秒,證人李佩群另交付另一個珠寶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付給被告庚○○。

均未見被告丁○○、庚○○以不法腕力取得,顯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承前最高法院判例,難認被告丁○○、庚○○有何搶奪之行為。

⒋更何況,被告丁○○辯稱: 該等珠寶係以前購自告訴人處,此次係交給告訴人加工,伊早已取得該等珠寶所有權等語 (見被告95年2月20日辯護意旨狀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時之證言相符 (其證言詳如後述),並參酌告訴人所提該等珠寶購買之時間,均在91年9月23日及91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㈧告訴人所提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附表20、91年11月12日丁○○搶奪明細表),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就該等珠寶買賣價金已有合致,則該珠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如告訴人交付珠寶後,被告已取得該等珠寶之所有權,則被告再交付該等珠寶給告訴人加工施作,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在其上添附之材料,除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但所有權仍屬被告,則被告「取」走之物,如係自己所有之物,亦不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七、茲將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提證據,尚難資為被告丁○○、庚○○有罪證據之理由,敘之如后:供述證據方面: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審判時之證述:⒈告訴人乙○○於警局陳稱略以: 丁○○與庚○○於91年11月12日至伊店裡搶走心型碧璽鑽石戒1只、心型鑽石耳環1對及碧璽鑽石耳環1對;

當日伊要丁○○先給伊藍寶石及南洋珠串的貨款,丁○○揚言說不付錢,要拿以前向伊另一友人所買之珠寶來交換,被伊拒絕。

前述藍寶石及珠串係伊友人向他人調來讓丁○○觀看,丁○○順便拿走,並稱忘記帶支票,要伊至希爾頓飯店拿支票,丁○○事後又反悔,說要用換貨之方式,並拒絕開立支票給伊,經伊央求,仍遭丁○○拒絕。

丁○○並說如果伊一定要她付錢,她連以前所買的珠寶所開未到期的支票4000多萬期票他都拒絕兌現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第22頁至第24頁),伊遭搶之心型碧璽鑽石戒、心型鑽石耳環、碧璽鑽石耳環、碧璽手鍊及小紅寶碧璽鑽鍊等5樣珠寶,均曾由丁○○自己送至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皆開立鑑定書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第28頁)。

就該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中:⑴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庚○○搶奪乙事,經本院勘驗結果,尚無被告丁○○、庚○○以不法腕力奪取珠寶之情事,告訴人指稱搶奪,尚非可採。

⑵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丁○○換貨之事若為屬實,係被告丁○○仍須依買賣契約給付420萬元價金之問題。

被告丁○○給付遠期支票,亦不免除該等價金給付之債務,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略以: 伊與被告丁○○自88年間起有交易,都是給付現金及刷卡消費,有時也收現金票,自91年1月份起才開始有糾紛。

被告丁○○很清楚,伊不收遠期支票,伊有向她說過,也是珠寶界的慣例。

被告丁○○於91年2、3月間拿貨,當時伊不在場,因店員李佩群是香港人,將92年看成2002年,才會收被告所開的支票,伊於91年6月16日取貨時,才發現此錯誤,當時被告又開了一張92年7月31日之支票,伊未收此票,並明白告知被告。

迄今還有97萬8680元之貨款,被告尚未開票,也未付現。

91年10月17日被告丁○○說要把東西拿回去給伊先生看,拿走後卻拒不返還,也不開票,且被告在大安分局告訴我們她老公將其中一條送人,另一條在馬來西亞。

91年11月12日被告趁我們不注意,將未付清的珠寶放入自己的包包及被告庚○○的包包內,就強行離開,我們一直叫他不要走,但她都沒有理我們,在場的有伊、丙○○及李佩群 (見92年偵字第13172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226頁至第227頁)。

就其偵查時之指訴:⑴告訴人同意收取遠期支票之交易次數,自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觀之,自91年2月2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計有11次之多,顯見告訴人稱不收遠期票據,並非實在。

更何況,告訴人在審判外曾向證人李佩群自承,同意收受遠期票據的原因,在於其希望在被告陳姿廷義賣後取得的義賣款項,和被告丁○○換票,此種其內心的期待,在其收受遠期票據之時,均未見義賣必定會舉辦之證據,其內心期待之落空,轉而指摘被告詐欺,尚非可採。

⑵珠寶交易雖以現金交易為原則,但如當事人間,同意以支票給付,並非法所不許。

更何況,支票未兌現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仍屬存在,出賣人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之,尚難認為遠期支票之給付係施用詐術。

⑶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尚積欠97萬8680元之貨款,亦為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告訴人既不否認91年10月17日在辛○○開設之鑑定公司,業已交付珠寶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該簽收單上,亦載明該等珠寶之價格,顯見當事人間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該等珠寶告訴人既已交付被告丁○○,則珠寶的所有權已經歸屬被告丁○○,至於被告丁○○未付清款項,乃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珠寶的民事問題,迄今亦未見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告陳姿廷如何處分其所有之珠寶,是否要給其夫觀看,乃所有權人得有之處分權限,亦與詐欺、恐嚇與否無關。

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略以:91 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丁○○在伊店內看中將近3000萬元的珠寶,因被告說忘記帶支票,伊不想給她,被告說她先生要送禮,叫伊將系爭戒指及珠串給她帶回給她先生看,並約19日在希爾頓飯店,另帶一批翡翠給被告挑選,一起結帳,因被告一直說不方便拿支票,伊交待李佩群不要將翡翠給被告。

伊到辛○○鑑定的貨有3000多萬元,而被告只取走2項,其餘剩下的伊有取回來。

91年10月17日vcd錄影內容可以證明當時被告還是要跟我們購買新貨云云 (見本院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指訴中:⑴證人辛○○於審判期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交付其鑑定之珠寶,有部分可能構成交易上的瑕疵,但其證言尚不能推知,當日所鑑定之珠寶,究否是被告丁○○當日選購之珠寶。

⑵告訴人所提91年10月17日之錄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選購哪些珠寶,亦無法證實證人辛○○所鑑定之珠寶,與被告當日選購之珠寶是否同一,自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⑶更何況,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被告購買藍寶石戒指和南洋珠串的原因,是因為其夫要將之送人,而事後被告亦坦認將其中一項送給別人,更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購買該等珠寶是為了義賣而為並不實在。

⒋告訴人乙○○於審判時之證詞略以: 伊自87年開始經營西北珠寶行,與被告丁○○自88年間開始有珠寶買賣交易,金額都不是很大,從幾萬元到3、40萬元,只有一次藍寶石180多萬元,她多久買一次伊不確定,大約2到4 月交易一次。

91年10月17日的藍寶石戒指和珍珠珠串,是因為被告說他的支票剛好用完了,因為還要再買翡翠,所以要等到91年10月19日再一起給錢。

91年10月19日至91年11月12日伊都向被告丁○○催討,但她還是不給錢,而且說珠串已經送人了。

伊覺得被告以慈善義賣的名義騙伊,伊都在幫被告趕貨。

是在90年11月還是12月間,被告表示她想辦慈善義賣,但是她說珠寶不夠,所以她希望伊幫她找配合的飯店,所以伊向福華飯店、新光保全詢問要辦的事情,因為被告丁○○說很多事情不能讓其先生知道,要我們全力幫忙她,那時候伊沒有想很多,到91年1月的時候,伊的會計師胡亞蕾找了3個慈善單位要被告丁○○選,後來被告丁○○選了創世基金會、台東門諾醫院,然後被告就叫我開始幫她找要展覽的珠寶,91年1月29日我們有交一套130萬元的翡翠給被告,被告支票故意開錯日期,因為伊公司的小姐把92年當做2002年,伊追到廁所請被告改日期或換票,被告都不願意,因為被告的先生在場我們不敢得罪,之後我們請被告改票,被告都不要,可是我們的東西都在被告那,所以我們就想說1張票算了,後來3月開始,被告又來我們公司訂貨,被告說會給我們錢,叫伊不要擔心,等她義賣完,不用等到92年,她就會幫我結所有的帳,伊和被告感情很好,所以就相信被告,但沒想到被告變本加厲,票也越開越長,一直到8月18日到9月23日間,接近義賣的時候,被告就拿了近4000萬的貨,她用開長期票的方式付款,因為那時候,被告也有讓我跟創世基金會與國民黨的人見過一次面,所以我就更相信被告要義賣,直到91年10月1日被告有來取義賣的貨,然後91年10月17日被告又要看義賣的新貨,當天伊不敢給被告拿走太多,因為被告沒給支票也沒給現金,所以只拿走420萬元的藍寶石戒指和南洋珠串,10月19日,我們小姐有給她看翡翠,但是沒有給她,11月1日又來拿一套要義賣的大黃寶石的套鍊,還有跟我訂了10克拉的黃寶石戒指,11月7日又打電話來詢問我翡翠賣掉了沒有,11月9日我出差回來,我要跟她要藍寶石戒指和珠串的錢,不然就請她東西還給我,我告知被告,如果真的要買那批翡翠,不再收票,一定要現金,被告就腦羞成怒,說我們給她的東西都是假的,如果不給她翡翠,就讓支票全部跳票。

但是公司的小姐和丙○○在11月9日與被告通完電話後,他們一直勸我,說不可以太衝動,否則如果被告跳票我要怎麼辦,所以11月10日被告打電話來的時候,她用安撫的語氣說她老公說開出來的票一定會付,但是我也要幫她找到那批翡翠,所以才會在91年11月12日到我們公司來看那批新的翡翠,但因為被告藍寶石戒指和珠串都沒有還,所以要先向被告收款,她就搶了我們桌上的碧璽戒、天然碧璽鑽石手鍊及天然碧璽手環,這些東西是以前就已經交易完成,支票還沒有兌現的裸石,是後來被告拿給我們加工,加工完畢給被告看,加工費及旁邊的碎鑽、金子都還沒有付錢,當天是要求被告開加工費及碎鑽、金子的錢云云 (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

其審判中之證言:⑴由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言可知,如其證詞屬實,被告與證人發生衝突是在91年11月初其要求被告要購買翡翠不得開票之時,證人證稱被告在11月時以未購得翡翠為拒絕支付票款之條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告一直以跳票相脅並不相符。

⑵證人乙○○證稱被告丁○○一直以慈善義賣的名義進貨,惟該慈善義賣確實於91年8月間有與創世基金會洽談,此有證人戊○○之證言可證,至於後來義賣沒有談成,並不代表被告沒有義賣的意願,被告縱然拒付票款,亦不表示無須再給付購買珠寶之價金。

檢察官所據以起訴91年10月17日之交易,證人乙○○既曾表示係被告之夫要送禮之用,卻又於此處稱係被告要義賣所購,其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不足憑採。

⑶證人乙○○明確證稱91年11月12日被告丁○○、樊秋平取走之珠寶,係被告丁○○過去在其店裡選購之珠寶,被告丁○○有簽收及交付票據,則該等珠寶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該等珠寶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加工後,未給付加工費,將之取回,與搶奪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是否符合,已有疑問。

且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加工物之添附於被告丁○○所有之珠寶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丁○○,亦未見證人乙○○及其店員行使留置權之情形,甚且證人李佩群將該等珠寶交付給被告,被告丁○○亦無以不法腕力取得之情形,尚與搶奪罪有間。

⑷至於證人乙○○就遠期支票之證述部分,本院前已敘明不認定為詐術之理由,茲不再贅。

㈡告訴代理人沈美真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係告訴代理人自審判外聽聞告訴人或證人之敘述後所為之陳述,自屬傳聞之詞,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略以:91 年11月12日伊在西北珠寶行有見到被告丁○○與庚○○搶奪珠寶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第34頁),但據本院勘驗所得,被告丁○○、庚○○尚無不法腕力取得之情形,自與搶奪罪有間。

⒉證人丙○○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被告丁○○因為知道其店內的珠寶比較好,希望能透過義賣,將他以前在東南亞的珠寶一起賣出,其中一部分捐給慈善機關,因為其為公司的設計師,所以被告丁○○要義賣珠寶乙事伊知情。

伊店裡從來沒有收取遠期支票,但被告丁○○給的票,都沒有兌現。

91年10月17日,被告丁○○又從公司拿有藍寶石戒指和南洋珠串,當天晚上伊就問乙○○有收到票或現金嗎? 乙○○說沒有,伊就很緊張,因為伊要向伊的老闆交待,所以伊和李佩群就去被告丁○○住的飯店,要把這些東西拿回來,不然就是向被告收取現金或即期支票,但伊去飯店的時候,被告在飯店裡說我們說話不能那麼大聲,不能吵醒她的先生,那次去了徒勞無功,伊就更害怕了,有一天早上5、6點丁○○打電話給乙○○,伊就開始有戒心開始錄音,那天伊有用很嚴厲的語氣,不准乙○○再拿珠寶給丁○○。

因為丁○○恐嚇會跳票,要脅乙○○就範,那段時間乙○○受到要脅的過程,是伊在錄音時聽到的。

至於91年11月12日當天,伊有阻擋丁○○、庚○○,當時丁○○也有以不給她珠寶她要以跳票相脅,當天伊就很嚴正的告訴丁○○,如果沒給錢,東西不能拿走,因為視角的關係,丁○○把東西放在其包包及庚○○的包包,伊沒有看到,後來伊意識到丁○○東西拿了沒有結帳,伊就跟丁○○講你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丁○○不理會我們,硬衝出去,當時他們要走的時候有講可以告伊妨害自由,因為當時庚○○大肚子,所以伊只是在庚○○身邊,攔阻她不給她出去,庚○○就硬闖出去,然後一出去她們就攔計程車,連續3台左右,後來有人從背後戳我,我才知道是丁○○的哥哥,後來乙○○有報警,巡邏警察來了,就到派出所去了(見本院95年3月5日審判筆錄)。

⑴證人丙○○證稱在91年10月17日交易之後的一天早上5 、6點,才開始對被告丁○○和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才知被告丁○○有以跳票要脅之情事,縱然 (假設語氣)其證詞屬實,亦與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有無以跳票要脅或詐騙告訴人無何關聯。

更何況,告訴人稱被告丁○○以跳票相脅之指訴,有違交易常情,前已論及,茲不贅。

⑵至於證人證稱被告丁○○、庚○○91年11月12日搶奪之事實,與本院勘驗而得之內容未見被告丁○○、樊秋平以不法腕力取走物品不符,亦非可採。

⑶從而,證人丙○○之陳述及證述亦不足以資為被告陳姿廷、庚○○不利之證據。

㈣證人李佩群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91 年11月12日丁○○與庚○○一同前來取貨,伊跟陳女講所有款項必須清償後才能給珠寶,陳女說她要開期票被拒絕,陳女說不管,就把櫃台上的5項珠寶取走等語 (見92年偵字第13172號卷第38頁),但經本院勘驗而得之內容,未見被告丁○○、樊秋有何搶奪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丁○○、庚○○不利之證據。

至於檢察官雖於審判時聲請傳喚證人李佩群,但因證人李佩群因嫁到香港而無法傳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㈧第201頁),審酌其到庭所證明之事項,就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已足供本院明瞭其得證明之事實,尚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㈤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⒈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伊為辛○○鑑定中心之鑑定師,91年10月份被告丁○○約送20件珠寶來鑑定,伊開具鑑定書14張,11月份鑑定11件珠寶,開具11張鑑定書。

其中有件珠寶為處理過的藍色拓帕石,有3件為橘色剛石,有件碧璽經鑑定後為各種天然寶石,故未開鑑定書,另外有數件是當事人不需要開鑑定書等語 (見92年偵字第13172號第40至41頁)。

其審判時之證言與警詢時大致相符,但補充證稱該藍色拓帕石係經幅射處理,被告拿來的珠寶有的未開鑑定書是因為是合成的,被告的認知紅寶石都是緬甸產的,但是伊鑑定的結果有些不是,伊沒有開鑑定書,伊總共開了14張,有6張沒開,1件是幅射的、3件是剛玉、有2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辛○○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曾交其鑑定之珠寶,確有與被告丁○○認知不項符合的瑕疵,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有誤會。

㈥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之供述:被告丁○○、庚○○從未自白渠等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彼等既未自白,自不足資為渠等不利之證據。

㈦檢察官於審判時聲請傳喚之證人:⒈證人甲○○到庭證稱: 伊本身是地質碩士,曾在文化大學教授寶石及地質的課,告訴人乙○○曾有拿寶石給伊鑑定,正常情況下,會出具鑑定書,並註明有什麼包裹體和內含物,因為不是鑽石,不會有瑕疵的分級,而被告丁○○曾經有帶鑑定書詢問紅寶石鑑定之事等語 (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之證言,與91年10月17日及91年11月12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證人己○○到庭證稱: 伊在辛○○寶石鑑定中心工作,9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有拿寶石來鑑定,下午就是丙○○來,伊不記得告訴人與被告他們兩個為何一起來,伊只記得有在送件進來,伊有聽過乙○○說過與被告有買賣珠寶的糾紛,但不清楚詳情等語 (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證人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95年10月17日上午有送寶石到辛○○處鑑定乙項事實而已,尚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恐嚇、搶奪之事實無關,亦難資為被告丁○○、庚○○不利之證據。

⒊證人戊○○到庭證稱: 伊在創世基金會任職,伊見過被告丁○○,是透過乙○○的介紹,知道說被告丁○○有義賣會,款項要捐給創世基金會,他們兩個就來找我。

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是拿督夫人,然後說他朋友要辦一個愛心活動,義賣珠寶,這樣接觸後,因為被告長出入境,後來約在凱撒飯店 (希爾頓飯店),被告就簡單說她要辦這個愛心活動,但沒有說明細節,我們很感謝她的愛心,除了捐給創世基金會外,還捐給其他的單位,後來因為說有些細節沒辦法談攏,就沒有辦法辦,大約是在91年9月底前談的,被告說不義賣後,伊沒有跟乙○○聯絡,原本是有一個要辦的時間,伊現在不記得了,這個義賣沒有一延再延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9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戊○○所言,該義賣活動應係於91年9月底時被告丁○○表示要取消,但檢察官原用以證明被告91年10月17日竟仍以義賣為由購買珠寶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之譯文,被告係表示不要拍賣了,要留作己用,核與告訴人乙○○曾經陳稱被告說要買來供給其先生送禮之用相符合,尚難認為該等珠寶係供作義賣之用,尚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方面:㈠被告丁○○歷年來交易付款情形資料 (見同前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88年度至90年度與告訴人所開設的西北珠寶行交易達上千萬元,可認為被告原告訴人所熟識之客戶,雖然告訴人陳詞被告丁○○有5000多萬元珠寶款項迄今未付,然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如被告丁○○抗辯所購珠寶有瑕疵,亦得循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

但該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之買賣有何詐騙之行為,自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理由如前所述,茲不贅。

㈡假藉慈善義賣詐騙珠寶明細表、西北珠寶行簽收單23紙、珠寶照片73張 (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91頁)。

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尚無假藉義賣之名詐取珠寶,已如前述,至於其他珠寶之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有收到該等珠寶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㈢被告丁○○假藉慈善義賣詐欺犯行表6紙 (見本院卷㈤第3頁至第8頁)。

此為告訴人之書面指訴,其指訴不能證明被告91年10月17日確有以慈善義賣為由詐取珠寶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創世基金會戊○○4通電話聯絡內容譯文 (見本院卷㈡101頁至第107頁)。

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以義賣為由詐騙告訴人珠寶之證據,自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㈤被告貨款支票明細表、支票20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 (見同前偵卷第99頁;

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69頁)。

被告丁○○退票之時間在91年12月2日,該等票據在做為給付珠寶價金之時,尚無拒往紀錄,經本院審酌結果,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丁○○以遠期支票給付價款之事實,而遠期支票之交付,亦難認為是詐術,均已敘明如前,故亦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㈥西北珠寶行簽收單2紙、珠寶照片2張、支票2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第174頁)。

理由同㈡㈤。

㈦告訴人及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24日、91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91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紀錄或電話聯絡之譯文 (見本院卷㈤第19頁至第21頁、卷㈧第16頁至第37頁)。

91年10月17日及91年11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中,被告丁○○未曾在91年10月17日有以拿督夫人、遠期支票或義賣為由詐騙告訴人;

被告丁○○、庚○○亦未於91年11月12日以不法之腕力取得珠寶,均如前述。

至於其他的監視器錄影紀錄或電話譯文,或為事後被告之言詞或行動,或為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行動,既然檢察官所指稱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12日均有監視器錄影之紀錄,則以該等監視錄影紀錄已足推斷被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其餘之紀錄或錄音內容之證據價值,即不如前開錄影之紀錄,僅在前述2日錄影畫面不夠周延或推斷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想法或動機時之參考,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珠寶明細表1紙及珠寶照片8張 (見本院卷㈤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

其說明同㈡㈤。

㈨被告未開支票及未付款部分明細資料、西北珠寶行簽收單4 紙及珠寶照片4張 (見92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9頁、30頁、32頁;

及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79至第181頁)。

其說明同㈠㈡㈤。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9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第267、268頁)。

經審酌為被告丁○○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案件,尚無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無犯詐欺、恐嚇或搶奪之證據。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主張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對乙○○施用詐術稱欲購買價值天藍大藍寶石鑽石戒指1只、大南洋珠串1串,雖檢察官於本院9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被告丁○○詐騙告訴人乙○○珠寶之事實 (如本院卷㈤第244頁以下告訴人所列附表1至4之行為),並認該等擴張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請本院審酌。

然本院既認為,被告91年10月17日購買上開珠寶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自無與檢察官主張「擴張」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如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5000萬元珠寶之價金屬實,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之行為,固屬不該。

本院曾請被告將有爭議之珠寶拿回臺灣進行協調,但迄辯論終結之時,被告仍未從之,亦未具體提出告訴人所出售之各項珠寶有何確定瑕疵之證據。

但卷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犯罪,,本於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得以被告拒絕付款之金額,作為論斷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附此敘明。

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恐嚇或共同搶奪之犯行,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搶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庚○○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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