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853,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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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3年易字第85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5號卜金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金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以及設於台北市○○路15號揚明電子專賣店(下稱揚明電子)之商業負責人,卜金斯公司、揚明電子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因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於民國86年年初某日,明知甲○○○於85年間並未受僱於卜金斯公司、揚明電子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甲○○○於85年度,向卜金斯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72萬元(負責人記載為丙○○),以及向揚明電子領取薪資15萬元之不實事項,進而分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士林稽徵所申報卜金斯公司、揚明電子之營業支出及營利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揚明電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9888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嗣經相關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甲○○○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5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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