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緝,244,2006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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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662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均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駕駛計程車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由不詳乘客所交付之千元偽鈔一張,發現後乃持以詢問庚○○(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能否製作,並表示其有門路可將製成之偽鈔以一之六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可換購六千元偽鈔)販售予他人圖利,庚○○應允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交付舊版新台幣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止,先由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七樓之一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路綽號「阿國」住處、台北縣淡水鎮○○路庚○○叔父住處及台北縣烏來鄉○○○路四十八號住處等地,將千元真鈔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樣三張)半成品後,再交由乙○○加工處理及販售。

乙○○即將庚○○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攜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巷十四號甲○○住處裁減、上塗料而製成偽鈔成品,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七月間)在甲○○上開住處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知情之甲○○作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對外尋覓買主之用。

乙○○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間,在台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得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方式出售與辛○○之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板橋市某處將該車交予甲○○駕駛並搭載丙○○,乙○○則駕駛另一部車,帶同甲○○等人前往台北縣烏來鄉○○○路四十八號庚○○住處,由乙○○將該車借予庚○○使用,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乙○○偕同丙○○前往庚○○上開住處取回前揭車輛,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行經台北縣烏來鄉○○○路收費亭前,因警已事先接獲丙○○檢舉庚○○、乙○○偽造紙鈔之線報而在該處設站攔檢,乃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及於車內起出偽鈔成品六十七張,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循線於庚○○上開住處,起獲千元偽鈔半成品A4紙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三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面)、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

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前揭作為樣本之偽鈔成品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出偽鈔六十七張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與庚○○共同製作偽鈔並交付偽鈔二張予甲○○販售之犯行。

辯稱略以:查獲當天是丙○○與庚○○聯絡後,邀同被告前往溫某住處取回前揭九L─二八0號計程車,豈料竟於回程途中為警攔捕,然該部計程車原係甲○○開往庚○○住處附近停放,另車內偽鈔則係丙○○塞給被告,惟因查獲員警戊○○表示丙○○為警方線民,勿提及丙○○,被告始於警詢中虛構偽鈔六十七張乃庚○○囑託被告交予甲○○一詞,本件實係由丙○○主導配合警方設局栽贓於被告,此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製作偽鈔一案為警查獲即明;

另庚○○因誤認係被告檢舉其製作偽鈔而懷恨在心,且其當時因案在假釋期間,為求交保,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不實之陳述;

至甲○○雖證稱該失竊之九L─二八0號計程車係被告所竊取,然其先於偵訊時稱係聽聞自丙○○轉述,繼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告知,前後供述不一,又甲○○稱被告告知行竊地點為「板橋」,與該車失竊地點「新莊」不符,且被告當時已有一部計程車營業,而無竊取他車之必要;

再丙○○、庚○○、甲○○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彼等所述之真實性,均不足採信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就被告竊車一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該車係由甲○○、丙○○開往庚○○住處附近停放,足徵甲○○涉嫌重大,其為推卸刑責而誣指被告,非無可能;

其就被告交付偽鈔一節之供述亦前後矛盾。

另庚○○就偽鈔印製地點、數量、是否交付被告等重要情節,於審判外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係因被告向警方提供線索,導致其人贓俱獲而挾怨誣指被告涉案。

再丙○○就被告竊車部分之供述前後反覆,就偽鈔部分亦於審理中證述未看見被告印製、持有、交易偽鈔,而本件查獲當天實係丙○○邀約被告前往庚○○住處取回該失竊車輛,丙○○並稱未看見被告帶東西上車,則車上查獲之六十七張偽鈔究係甲○○、丙○○開車上山時即放置車上?抑或係庚○○使用該車期間放置車上?抑或丙○○於查獲當日放置車上,皆有可能,否則丙○○舉發本案時豈會預先知悉車上可能放置偽鈔等語。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

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犯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七0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上開證人業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經審酌甲○○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在其住處所查獲之偽鈔二張係被告所交付,與其前後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另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囑其製作偽鈔,其以掃描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出偽鈔圖樣半成品後,即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亦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參與製作、販售偽鈔之情相符(詳如後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甲○○、庚○○對於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指出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渠等並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而甲○○於警詢所述被告交付偽鈔供其販售一節,核與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於其住處查獲偽鈔二張扣案可佐;

另庚○○於警詢指述被告參與製作、販售偽鈔一節雖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參與本件偽造紙鈔犯行,且警於甲○○住處查獲由被告交付之偽鈔二張其號碼均為BR111811FY,與庚○○住處查獲半成品偽鈔其中十三張號碼相同,且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足認係庚○○所製作,然庚○○與甲○○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互不熟識,亦均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事,則庚○○、甲○○於警詢指述被告參與製作偽鈔並販售他人圖利一節要非虛捏(詳如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偽造幣券部分:㈠經查,扣案於庚○○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於被告駕駛之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查獲之千元紙鈔成品六十七張,經法務部調查以立體顯微鏡檢查、紫外光檢查及特徵比對方法檢查發現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之偽造品,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40007272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

而上開千元偽鈔均係由庚○○將千元真鈔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再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一節,亦迭據庚○○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於庚○○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偽鈔正、反面三張)、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及於被告駕駛之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起獲千元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另扣案於甲○○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二張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184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卷第一零四頁)。

㈡次查,被告如何與庚○○共同謀議由庚○○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工具偽造扣案千元紙鈔,再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業據庚○○於警詢供稱:我大概在一個月前受乙○○委託開始印製偽鈔,主要是交給朋友以六萬元偽鈔賣一萬元新台幣出售,偽鈔僅售予乙○○一人,共三次左右,一共提供約三十萬元左右之偽鈔予乙○○,乙○○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在烏來鄉○○○路收費站為警查獲持有之偽鈔是向我所購,他說他有朋友要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陳稱:是乙○○拜託我用掃瞄器作假錢,我前後作了二、三次假錢給乙○○,數目應該有三十萬,乙○○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以一萬元買六萬元偽鈔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陳稱:我是以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製作偽鈔,前後共作了十五萬元左右,地點是在三重中正北路一名綽號「阿國」的家中。

乙○○是今年五月間在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七樓之一拿一張別人作的偽鈔給我,問我能否製作,我在上址以電腦掃瞄,但沒有紙,沒有辦法列印,後來我搬到淡水竹圍大同路叔叔家,在該處有以A4的紙一次列印出三張偽鈔,印好還沒切割就被乙○○拿走,他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乙○○是負責處理偽鈔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偽鈔是乙○○拜託我印製的,聽說可以一比六比例販售,之前二、三次是交二、三萬元左右,此次查獲約交付十多萬元偽鈔,都是我印製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七頁)等語綦詳,所述偽造千元紙鈔之緣由核與被告供稱曾將開計程車時收到之偽鈔拿給庚○○觀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一節相符,並有於被告駕駛之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起獲庚○○所印製之千元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可佐,所言要非無稽。

㈢又查,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巷十四號甲○○住處將庚○○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予以裁切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甲○○作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尋覓買主之用等情,亦據甲○○於警訊時指陳:在新店市○○路四四巷十四號為警查獲之偽鈔,是乙○○要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偽鈔所給我的樣本,我只有幫乙○○介紹一位買主柯志宏(即丙○○),過程由他們二人自行協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於偵訊時供陳:扣案偽鈔是乙○○寄放在我家,作樣板給客戶看的;

在我家中查獲的偽鈔是乙○○帶過去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千元偽鈔二張是乙○○拿給我看,叫我幫他找買主。

我在六月初曾看過乙○○、丙○○在我環河路四十四巷十四號住處裁切印製好的偽鈔,另一次是看到在上膠。

乙○○與丙○○曾在我住處房間內拿偽鈔出來上塗料,前後共看過二次,當時已經裁切好一張張的紙鈔,在我借給丙○○住的房間內曾見過裁切偽鈔剩餘的紙張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至一三七頁反面、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至十七頁)歷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曾於甲○○住處交給我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問我要不要出貨,我拿了以後,想一想不對就交給警察,我也曾在甲○○住處親眼看過乙○○拿偽鈔成品、半成品給甲○○,問他要不要出貨,甲○○說看看並收受該偽鈔,乙○○只要求我們看能否出貨,至於錢等出貨談到折數再分,乙○○說偽鈔行情都是一比五或六,並說偽鈔是福山山上的朋友即在庭之庚○○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至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四頁,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相符。

而參以前揭由甲○○住處查獲之偽鈔二張號碼均為BR111811F ,另扣案由庚○○所製作之二十六張偽鈔半成品其中十三張號碼亦同為BR111811FY,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而成,足認上開偽鈔二張亦係由庚○○所印製;

另依庚○○所述,伊印製之偽鈔半成品僅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販售,扣案偽鈔成品非由伊裁切等語,而警於庚○○住處亦僅查獲偽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印製偽鈔用之電腦、掃描器、列表機、黃色紙張等物品,並未搜得任何偽鈔成品及裁切、加工偽鈔之工具、塗料或裁切偽鈔後剩餘之紙張,復與前開甲○○所述被告在伊住處裁切偽鈔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與伊販售,暨丙○○陳稱被告曾於甲○○住處交付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予伊及甲○○販售等節參互以觀,被告將庚○○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攜往甲○○住處裁減、上塗料而予加工製作完成,並將其中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甲○○販售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偽造、販售扣案千元紙鈔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出於好奇自行印製偽鈔,並未交予乙○○販售等語。

然查,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迭據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如前述,雖其就交付偽鈔數額之陳述稍有參差,然此因其所印製之偽鈔係以A4紙張一次分別列印出三張千元偽鈔圖樣之正、反面,概算時或有出入,惟其就如何與被告共同偽造、販售千元紙鈔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復與甲○○、丙○○前揭證詞勾稽相符,並有本件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足徵其指述被告參與偽造扣案偽鈔等情,均屬信而有據,堪以憑信。

且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惟仍證稱:有一天乙○○到我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七樓之一住處找我,並拿出一張千元偽鈔給我看,問我:「這個你會不會?」,我說這個很簡單,並利用家中電腦及印表機以一張A4紙列印三張千元偽鈔,大概試了十幾張,印出來後我覺得很像,我原先打算要燒掉,但乙○○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最後全部被乙○○拿走。

扣案六十七張千元偽鈔是我作的,但我沒有裁切(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囑託庚○○印製偽鈔並收受由庚○○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之情,而扣案由庚○○所印製之偽鈔成品多達六十九張,半成品亦達二十六張(每張各印有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其中偽鈔成品六十七張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內起獲,另偽鈔成品二張則自甲○○上開住處內查獲,而被告與庚○○原係舊識,甲○○、丙○○則係因陪同被告前往庚○○前揭烏來西羅岸路之住處時分別與庚○○有過一面或數面之緣,其二人與庚○○均不熟識,亦無私交往來,彼此亦均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事,此分據甲○○、丙○○、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一四0頁反面、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六頁),則扣案偽鈔成品,苟非庚○○交由被告加工為成品,並由被告將其中二張交予甲○○販售,自不可能憑空出現於上開處所?由上足見被告與庚○○共同偽造千元紙鈔以販售牟利之意圖及犯行,甚為彰顯,庚○○事後改稱扣案偽鈔係伊出於好奇自行印製,並未交予乙○○販售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案發之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且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再查,本件係由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舉庚○○及被告涉嫌印製偽鈔,三重分局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查獲前一週先行派員前往庚○○前揭西羅岸住處附近查看,發現屋內確實擺放有電腦主機、列表機及印有紙鈔圖樣之紙張,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接獲丙○○線報指稱被告於該日將前往庚○○住處,身上可能攜帶偽鈔及駕駛九L─二八0號計程車之情,三重分局員警乃於台北縣烏來鄉○○○路收費亭設站攔檢,因而查獲被告駕駛該九L─二八0號贓車搭載丙○○並於車內起出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及循線於庚○○住處查獲前揭偽鈔半成品及印製偽鈔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戊○○、己○○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十四頁),而由庚○○前述被告囑其印製之半成品偽鈔均僅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販售,並否認曾交付偽鈔予丙○○,另甲○○亦證稱被告於其住處裁切偽鈔並將偽鈔交予伊供尋覓買主之用等情,被告與庚○○共同印製、販售扣案千元偽鈔之情甚為明確,又被告指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涉嫌印製偽鈔一案為警查獲,亦與本件被告偽造、販售紙鈔一案毫不相干,且二案已相隔四年餘,被告執此辯稱車內起獲之偽鈔係丙○○設局栽贓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被告與庚○○所共同偽造之千元舊版新臺幣,係將千元真鈔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而成,雖紙質與真鈔不同,然其圖案、文字、顏色均與真鈔相同,一般人於收受後尚難即時發覺與真鈔有異而不易辨識,有扣案偽鈔成品六十九張可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達於既遂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交付千元偽鈔予甲○○販售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竊盜部分:㈠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方式出售與辛○○,辛○○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間,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於十七日八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車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五、三六、一0一頁)。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失竊之贓車搭載丙○○為警查獲,及該車鑰匙係由庚○○所交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營業小客車原係由甲○○駕駛搭載丙○○前往庚○○烏來住處停放而借予庚○○使用,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伊共同前往庚○○上開住處取回上開車輛,不料於回程途中為警查獲云云。

惟查,上開計程車原係被告交予甲○○駕駛並搭載丙○○,隨同被告駕駛另一部車前往庚○○烏來住處,並由被告將該車借予庚○○使用,甲○○、丙○○則改搭乘被告車輛下山,嗣被告於查獲當天偕同丙○○前往庚○○住處取回上開車輛,而於駕駛該車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是乙○○在板橋交給伊駕駛,伊即搭載丙○○前往烏來山上找庚○○,乙○○當天是開另外一部車上山,後來是由乙○○開車搭載伊等下山,九L─二八0號車就停在山上,之後伊就沒有使用過這部車;

乙○○只帶伊到過庚○○住處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係乙○○在查獲約八天前與朋友一起開上山,說要借伊使用,伊在查獲前天打電話給乙○○請他將車開回去,乙○○於查獲當天來拿偽鈔時即順便將車開回,伊不認識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八頁)相符;

雖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改稱:該車由甲○○、丙○○開上山後,伊曾打電話給丙○○,叫他把車開回去,因伊與甲○○、丙○○不熟,於警詢時因聯想到其二人與乙○○之關係,故稱該車係乙○○開來借伊使用,甲○○、丙○○只是將車寄放在伊處,而將鑰匙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一頁);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又稱:丙○○突然打電話跟我要偽鈔,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叫他把車開走不要害我,我不知道丙○○的手機號碼,都是他打電話聯絡我,他第一次打來就是跟我要偽鈔等語,核庚○○先則稱係伊打電話聯絡丙○○取車,嗣又改稱係丙○○打電話聯絡伊取車,伊不知道丙○○的電話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丙○○亦否認與庚○○有電話聯絡取車情事,而徵諸一般竊取車輛者非為販售他人圖利即為供己代步之用,然甲○○與庚○○原不認識,其於該次駕駛該計程車搭載丙○○隨同被告前往庚○○烏來住處時始與庚○○第一次見面,另丙○○亦僅於陪同被告前往庚○○烏來住處時與庚○○有過數面之緣,彼此間並無私交往來,此觀庚○○前述與田、柯二人不熟,甚至直言不認識甲○○等語,至為酌然,則渠二人與庚○○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苟該計程車係由甲○○或丙○○所竊得,豈會將甘冒觸法風險所竊得之贓車無端交付予一不熟識之人保管使用,且反需搭乘被告所駕另部車輛離開庚○○住處,所述顯不合常情之至,自應以其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則由上開甲○○之證詞及庚○○審判外之陳述並庚○○交付該車鑰匙予被告而由被告駕駛該車途中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互核以觀,足認該九L─二八0號計程車確係被告所持有並交付庚○○使用無訛。

㈢又查上開計程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間,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遭竊,而依庚○○前揭證詞,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八天前將該車交其使用,時間上甚為密接,另佐以被告駕駛該部贓車為警查獲後即一再匿飾其持有該車之情,並將責任推卸予甲○○、丙○○二人,且於甲○○、庚○○指稱其交付車輛等情後,猶矢口否認持有該車,而無法指出車輛來源,復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曾於甲○○住處告訴伊,山上有一部他偷來的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證人甲○○亦證稱:乙○○在伊將車開上山後告訴伊這部車是他偷來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七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有扣案鑰匙一支,一面打印AYSWO,另一面打印C146-P ,與一般原廠鑰匙不同(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情參互觀之,堪認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扣案鑰匙所竊得。

又竊車之動機、原因多端,與行為人是否已自有車輛一節無必然關係,被告辯稱其已擁有一台計程車,而無竊車必要云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新台幣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新臺幣屬中華民國貨幣,如有偽造,應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見本院卷㈣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偽造幣券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知情之甲○○作為販售之樣本,其交付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與甲○○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庚○○就偽造幣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庚○○係基於一個偽造犯意,在密接時、地偽造扣案偽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

被告所犯偽造幣券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所竊得車輛之價值並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六十九張(於九L─二八0號計程車查獲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另於甲○○住處查獲千元偽鈔二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千元紙鈔半成品千元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偽鈔正、反面三張),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惟係共犯庚○○所有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

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係共犯庚○○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

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則係共犯庚○○所有預備供偽造幣券犯罪之用,業據庚○○供明在卷;

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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