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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09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該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
適同向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BBJ-879號重型機車,後載吳靖文直行該路慢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骨折、臉部、手部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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