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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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