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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搭乘潘勇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9D-06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8巷口,因前方路口紅燈車輛暫停,乙○突然表示要下車,乙○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留心往來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潘勇錦不及反應之際,直接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甲○○騎乘車號QU5-218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上揭開啟之車門,而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併嚴重脫臼與膝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7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詳本院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毀敗」,必其各器官之生理機能受侵害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如經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機能者,尚與毀敗之要件不符;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被害人下肢所受之傷害,必須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始符合刑法上所定義之「重傷害」,若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但未達於「毀敗」之程度,仍不得謂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經查,告訴人甲○○右下肢所受前開傷害,雖經一年半以上復健,仍無法達到正常,而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就現行醫療技術,皆是永久無法癒合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3月2日 (94)管歷字第226號函附卷可稽,而可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惟其右下肢之生理機能並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之記載即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不得認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公訴人論被告以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過失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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