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175,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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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號ABD-8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7巷口時,因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7巷由東往西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GIC-888 號重型機車,至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腰部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 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店交簡字第50號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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