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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日清晨5時57分許,駕駛車號HB-68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而觀諸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撞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蔡義龍,造成蔡義龍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3月5日下午3時4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死者女兒辛○○之指述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初訊時雖坦承犯行,惟復否認先前之陳述,辯稱:其係頂替己○○認罪,案發時並非其駕駛該車,而係其酒店經紀人己○○所駕駛,其於酒店上班,當時係己○○駕駛該車先接甲○○下班後,再接其下班,出車禍時甲○○坐在後座,其坐在駕駛座右方,己○○於車禍後警察到達現場前告知因自己無照駕駛,且有老婆、小孩要養,拜託其向警察頂替承認係由其駕駛,如有什麼事他會提供幫助,故當警察到達現場時,其供稱自己為駕駛人。
己○○的妹妹丁○○曾於開庭前傳簡訊威脅其不可說出實情,否則會讓其斷手斷腳,並稱其既已答應幫她哥哥頂替,不能讓她哥哥出事。
己○○亦一直威脅,使其無法上班,其無錢賠償家屬,己○○亦置之不理,僅給付新台幣50萬元作為其頂替之費用,事實應由己○○負責,雖知道頂替是要負刑責,然其無法忍受他們這樣做,故供出實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駕駛車號HB-6 830號自小客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當時係由車主陳家倫駕駛,其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同,則被告於先前不利己之供述,已有可疑。
(二)本件目擊證人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車禍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車號HB-6830號自小客車等語,而為卷內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可證明被告為駕駛人之證據,然證人己○○之證詞有下列可疑之處而不宜採信: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車上僅有其與被告2人,甲○○並未坐於該車後座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當時車號HB-6830號自小客車上尚坐有甲○○(見本院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戊○○警員到庭證述:當時車號HB-6830號自小客車上尚坐有另外1名女子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06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中山二派出所庚○○警員到庭證稱:現場除被告與1名男子外在車內尚有1人等語一致(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以該車禍現場HB-6830號車除被告與己○○外,尚有他人共乘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證人己○○向本院故為不實之證詞,表示目擊者除其外並無他人,其動機已有可疑。
2、己○○係該車之實際車主,為其所自認(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解釋為何當日係由被告駕駛乙節與被告先前自白犯罪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子其很少開,只有下雨天才開,一般車鑰匙是放在證人己○○身上,汽車鑰匙是案發當天向證人己○○取得等語(見偵查相驗卷94年3月6日相驗筆錄),然證人己○○就被告何時取得汽車鑰匙則有94年農曆年前(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94年農曆年後(見偵查相驗卷94年3月6日相驗筆錄)之不同陳述,其就被告開車前如何取得汽車鑰匙乙節,亦有被告不須於開車前向其取得鑰匙,其於過年後已將車鑰匙交予被告,車子都由被告使用(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要用就會拿去(見偵查相驗卷94年3月6日相驗筆錄)等版本,且其證稱因其駕照被吊銷無法駕駛,故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復坦承駕照吊銷後,該車停放於其租用之頭前停車場內,月租2000元,係由其所支付,其亦曾駕車前往台南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其所證將自有車輛長期交由被告使用之原因及過程,亦屬可議。
另就證人己○○所證搭乘被告駕駛之便車次數,亦有1星期2、3次、還算常坐她的車(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總數2、3次(見偵查相驗卷94年3月6日相驗筆錄)之差異。
3、經被告及證人己○○同意(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己○○進行測謊程序,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以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分析量化結果,對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於94年3月2日清晨駕駛車號HB -638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撞擊行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而對證人己○○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否認於94年3月2日清晨駕駛車號HB-638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撞擊行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乙○○、己○○所簽之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按測謊結果,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證人己○○之證詞前後互異,已屬可疑,此項鑑定結果亦可供印證,且查己○○自承於本案車禍後1、2天即將該車出售(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亦有規避相關責任之嫌,被告復供稱於本院應訊前收到己○○之妹丁○○傳送簡訊:「小可愛:從認識到現在我都覺得你這朋友不錯,有什麼事我都挺你,你也很瞭解我的個性,你曾經答應我的事如果沒有做到,我說過的話一定做到,不相信試看看。」
、「不管要我付出什麼,我都不會怕的!切記這句話。」
(見本院94年8月16日勘驗筆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函覆資料相佐,上述簡訊內容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確實有傳上開內容至被告之手機(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亦供稱明知藏匿人犯而頂替亦構成犯罪,經本院諭知所犯頂替罪罪刑並不低於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後,其仍堅稱實際上係頂替己○○,其會承認頂替係因見被害家屬很可憐,其沒有錢賠償家屬,應由己○○出面負責,然己○○竟置之不理,其無法忍受己○○與丁○○這樣做等語,按被告茍非確有頂替之事,其何以於明知頂替人犯會構成較重之罪,再為上開無益於己之辯稱,而徒攬自己刑責之理,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非駕駛人等情,當非杜撰之虛詞,證人己○○既有可能係實際駕駛人,依上所述,其證詞矛盾不一,缺乏可信度,則所證被告係本件車禍時車號HB-6380號之駕駛人乙情,應不可採。
(三)至告訴人即死者女兒辛○○於上述車禍當時既非在現場,自無親身經驗被告犯罪事實,尚難以其事後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另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亦僅能證明蔡義龍於上開時地遭車號HB-683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撞擊受傷致死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尚難認係已達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供稱該車並非由其駕駛,而係車主己○○所駕駛,由其頂替等情,則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及己○○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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