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28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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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89年北交簡字第1111號案件判決罰金2 萬元、89北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1年間,經本院92年北交簡字第166 號、92易字第1868號分別判決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與上開92年易字第1868號有期徒刑3 月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於94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其居處附近之小吃攤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AJC-910 號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街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6 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德昌街口時,為警攔檢,旋經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其肇事率為平常之25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3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猶不思警惕,僅因飲食處距離居處未遠,即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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