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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CMT—一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六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李忠蕙,本亦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北側約二十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惟仍逕自於同街六七號前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甲○○見李忠蕙穿越道路時僅距離李忠蕙五公尺,已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摔倒,甲○○身體因慣性作用仍往前衝出時,右手手臂碰撞李忠蕙左側身體,致使李忠蕙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硬膜上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
而甲○○肇事後留在現場,待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卷第九、十、十三、四二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害人李忠蕙因遭被告撞擊,致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硬膜上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延醫急救,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七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同院病人病危通知單、同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卷第十三、十六、十七、二三、二八至三二、五九至六六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六、四十至五二頁)。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卷第十六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案發當時,係步行穿越道路,惟非經由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點左側二十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七、十八、二八、二九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亦非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仍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自明。
㈣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同偵卷第六四至六七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據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卷第三四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過失,犯罪後態度良好,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無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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