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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EZ-977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之指示,於上開路口復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本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違規左轉,適對向由甲○○騎乘車號BCV-406號重型機車,以超越速限(時速三十公里)之四十公里時速直行駛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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