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426,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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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2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4月11日下午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199-MN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智路101大樓前處,因欲左轉進入松壽路,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行進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違規行駛最內側車道,由杜安浩所騎乘車牌號碼ATK827號重型機車,致杜安浩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甲○○於犯罪後於警察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安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安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本案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同向其他車輛動向,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5款、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業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邱志明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當時違規行駛最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另並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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