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44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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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松隆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路○段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內側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松隆路,未先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仍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CLG—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使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眼瞼一點五公分,左臉部傷口八公分之顏面裂傷、頸椎外傷併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軟骨突出症術後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唐沛寧到達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共十二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醫忠字第○九四三二八四九七○○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四○○○五八一八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路○段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進入松隆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仍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眼瞼一點五公分,左臉部傷口八公分之顏面裂傷、頸椎外傷併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軟骨突出症術後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目前雖仍有運動功能及頸部機能障礙,但並非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醫忠字第○九四三二八四九七○○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四○○○五八一八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分別指述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辯稱告訴人車速應不只時速三十公里等語。

經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CLG—一一八號普通重機車之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三公尺,起點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邊,終點在東側松隆路分隔島島頭南側,且告訴人本身彈落距離撞及點約十五公尺外,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並有撞落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應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四三○四六四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應不只時速三十公里,應屬真實,告訴人指述稱伊車速只有時速三十公里,則無所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在臺北市○○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唐沛寧所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五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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