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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791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63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CY-680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敦化南路1段160巷欲右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於右轉過彎時,其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右側步行正佇立敦化南路1段160巷欲穿越巷口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5月12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吳麗英
法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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