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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DQ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78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78巷與仁愛路4段122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適有行人乙○○沿仁愛路4段122巷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及甲○○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調整其駕駛座前之遮陽板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乙○○,使乙○○身體倒在引擎蓋後彈落於地上,致乙○○受有腦出血、右耳道出血、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車禍現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聖璋表示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事故發生時點及因此事故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車輛照片14幀等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6頁)可資佐證。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影響交通,將肇事車輛位置以白色粉筆標繪後移置路邊,嗣交通分隊警員依白色粉筆標記測量結果,將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位置標繪於現場圖,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車頭朝東稍偏左直停於安和路1段78巷西往東方向與仁愛路4段12 2巷交岔路口上,車身幾與仁愛路4段122巷垂直(該車左後方距該路口西側約4.1公尺,左前車頭、左後車尾分別距路口北側各2.8公尺、3.1公尺,相差僅0.3公尺),業據證人林聖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憑,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呈沿安和路1段178巷朝東直行之狀態。
雖告訴人指訴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沿仁愛路4段122巷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後右轉安和路1段78巷時發生,惟參照肇事時被告車輛位置,及仁愛路4段122巷路寬7.4公尺,安和路1段78巷路寬5.7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全長4.495公尺,全寬為1.67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0174900 號函附之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車身尺寸表在卷可稽)等情推斷,唯有該車係緊貼仁愛路4段122巷東側行駛,且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先行右轉並大角度急轉彎,始有可能做到,惟倘被告採此方式駕駛右轉,顯然會引起過往行人之注意,不可能不被行走於該路口附近之告訴人查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況告訴人亦陳明上開駕駛方式僅是其事後臆測,尚難認定被告有逆向駕駛之情形。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右耳道出血、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第70頁至89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車禍發生時,因發現前方太陽直射,其用手調整駕駛座前之遮陽板,調整時,其踩煞車的腳有鬆動,車子有開始在滑行,當時並沒有踩油門等情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時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調整駕駛座前之遮陽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及右前方步行穿越巷口之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可以認定。
又告訴人上揭傷害,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聖璋坦承為其駕車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見偵查卷第12頁)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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